第2种观点: [关键词]日本,反倾销政策,特点一、日本反倾销政策的主要内容日本是世界上第五个最早实施反倾销制度的国家,其反倾销制度开始于1920年它所颁布的《海关关税法》,这一反倾销立法年代仅次于加拿大(1904年)、澳大利亚(1906年)、南非(1914年)和美国(1916年)之后。日本的反倾销制度历经修订和完善,构成了目前主要由《海关关税法》、《关于反倾销税的内阁法令》以及《关于反倾销及反补贴程序的说明》这三者构成的反倾销政策体系。至于日本反倾销法律和规则没有涉及的事项,则适用WTO《反倾销协议》的相关条款和规定。根据日本的反倾销管理体制,负责处理反倾销事务的行政管理机构有三个,即:财务省(原大藏省)、受到倾销损害的有关产业主管省和经济产业省(原通商产业省)。在不涉及农产品的情况下,主要是财务省和经济产业省两个部门。财务省设有一个专门的部门即计划和法规课,负责管理反倾销和反倾销税的相关事务。财务省负责受理日本所有有利害关系人的反倾销申诉,并在反倾销调查结束后,负责作出最终裁决。经济产业省的反倾销事务则由设立于通商管理局的通商政策计划和调查课负责处理。在反倾销调查中,财务省、有关产业主管省和经济产业省这三个机构各自派出若干名职员共同组成调查小组,负责所有的反倾销调查工作,但由财务省牵头,负责组织和协调工作。此外,日本的反倾销管理机构还涉及到海关总署和外汇关税协调咨询委员会,其中,海关总署是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的执行机关,而外汇关税协调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反倾销案件的裁决提出有关建议,但该委员会只是一个咨询机构,而不是决策机构。同世界其他各国一样,日本的反倾销政策也是在关贸总协定(GATT)第六条以及GATT《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即WTO《反倾销协议》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日本反倾销政策的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施反倾销的前提条件;二是反倾销政策的实施步骤及反倾销措施。1.实施反倾销的前提条件(1)存在倾销商品的进口。所谓倾销是指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国外销售产品的行为。因此,要确定进口的商品是否存在倾销,关键是要确定外国出口商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日本反倾销政策规定,外国出口商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是指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这里所谓的“正常贸易”不包括以下三类交易:一是售价低于成本的交易,即销售价格不足以抵补产品的生产成本和一般管理费用以及正常交易过程中的合理利润;二是产品的销售价格无法使生产商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收回产品的生产成本及一般管理费用的大批量的交易;三是发生在有关联关系的卖主和买主之间的交易。
第3种观点: 据消息,商务部于2006年4月8日发布当年度第8号公告,决定维持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第5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的,实施期限为5年。 200年0月8日,商务部发布当年度第68号公告,宣布上述反倾销措施将于20年4月8日终止,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或有关组织可在该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期终复审申请。 鉴于在规定时效内没有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提出复审申请,商务部也决定不主动发起期终复审,自20年4月8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终止实施。 日本 韩国 进口 不锈钢冷轧薄板 措施
第1种观点: 为全世界最大的市场,美国一直是中国企业和中国产品的重点开发对象。但是近年来,随着一个又一个来自美国的反倾销调查,这个最大的市场开始对部分中国产品说“不”。面对美国的反倾销,大部分中国企业选择了应诉。但是,在反倾销案被美国行政当局终裁之后,很多企业并不知道,这并非案件的最终结束。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即使是终裁了,也有将案件扳回的可能。这个途径就是:上诉近期,中国苹-果汁和玻璃企业在应对美国反倾销调查中取得了一些斩获,他们的经历颇能说明问题苹-果汁:6年官司保住市场中国是苹-果生产大国,苹-果汁对美出口量一直很大。1998年10月,有消息从美国传来,由于中国苹-果汁大量进入美国市场,价格持续走低,美国同行准备对中国苹-果汁企业发起反倾销诉讼。当时中国的浓缩苹-果汁95%倚赖出口,美国又是最大的市场。美国市场一旦受阻,对中国的果农和苹-果汁生产企业无疑是一场灭顶之灾。在这种危机的情况下,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未雨绸缪,于1998年11月在苹-果生产大省陕西召开紧急会议,为即将到来的反倾销较量做动员。商会的态度非常明确,团结一致,坚决应诉才是企业保住美国市场的惟一出路。在商会的动员、协调下,**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海升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表态应诉。1999年6月,美国苹-果汁协会向美国主管机构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在起诉书中,该协会要求对来自中国的浓缩苹-果汁征收91.84%的反倾销税。随后,美国调查机构立案。中国方面,有11家企业参加应诉(后一家中途退出)。2000年6月,美国方面做出终裁,中国企业损害成立。美国商务部裁决的税率为零至27.57%,应诉企业加权平均税率为14.88%,未应诉企业税率为51.74%。尽管在这个裁决结果中,有中国企业获得了零税率,而且整体倾销幅度低于美国起诉方的请求,但是,中国企业仍然认为,这个结果是不公正的。经过协商,他们一致决定将这场官司继续打下去。2000年7月,9家应诉企业联名上诉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终裁零税率企业未参加上诉)。这场官司一打数年,直到2003年11月,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才做出终审裁决。根据终审裁决,中国10家应诉企业6家获零税率,4家获3.83%的加权平均税率,未应诉企业继续维持51.74%。根据美国法律,美国商务部在终审裁决后60天内可以上诉。美国商务部最终放弃上诉,并于2004年2月9日签署了反倾销修正令。据介绍,这是中国农产品企业在反倾销案中,首次“告倒”美国商务部。
第2种观点: 自我国加入世贸依赖,对外的贸易额和贸易规模都在迅速的扩大,在入世的短短三年来我国对外的总贸易额就已经突破了万亿美元,截止到2008年我国对外贸易额同比增长近百分之一百五十,突破了两万五千亿美元,占我国进出口总值的四分之三左右。从2001年到2008年的七年当中我国进出口总值就已经达到了11万亿美元。即便是在全球经济不景气的2008年,我国对外的贸易额仍然同比增长了近五分之一,这也证明了我国出口能力逐年加强,但是与此同时伴随增多的也有非常多的贸易争端和贸易摩擦,主要体现在反倾销诉讼方面。截止到2000年底,已经有超过30个地区和国家对我国出口的产品发起了反倾销调查,涉及案件高达450多起,涉及的贸易金额多大数百亿美元。随着我国经济开放程度的逐渐增加,我国遭遇反倾销的案件也不断增多,这些反倾销的原因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我国各类经济体的出口贸易高速增长给其他进口国的同质或者相关的产业造成了非常大的竞争压力。2.随着自由贸易的发展,原有的关税的保护作用逐渐下降,一些非关税的竞争措施受到了很多国家的欢迎,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反倾销措施。3.我国经济的发展结构不合理,从而导致了出口的结构性问题,在某一行业的产品大量输出造成了进口国同类产业的萧条。4.很多进口国家本身的反倾销政策直接增加了反倾销案件的质量。另外,国际上贸易保护主义也十分猖獗,这就导致了整个经济的局势不明朗,很多国家的夕阳产业或者发展中国家的重点产业都有可能受到外来产品的影响,导致了各个国家或者地区保护自己所属范围内的经济。除此之外,很多企业对于反倾销诉讼的不及时也导致了反倾销诉讼的频发,很多的国家甚至还将中国视为计划经济国家,这就导致了我国的产品输出更容易被倾销产品输出,更加导致了我国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甚至低于产品直接进行倾销以抢占市场,这就直接导致了实际的反倾销。
第3种观点: 做为国际贸易摩擦表现的一个方面,反倾销是在世界经济低迷贸易保护盛行的大环境下发生的。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抬头构成了我国当前频繁遭遇外国反倾销的外部成因,而外向型经济存在的问题构成了我国出口商品被反倾销的内部成因。(一)金融危机背景下,全球贸易保护主义盛行,使中国近来遭受反倾销迅速增加。首先,世界贸易下滑导致反倾销剧增。其次,中国外贸率先止跌回升,使其出口商品成为国外反倾销的主要目标。(二)出口贸易结构不合理。出口贸易结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出口市场过于集中;2)主要出口的商品是劳动密集型和低附加值产品;3)对主要出口市场的贸易顺差过大。(三)出口导向战略带来的弊端。我国政府一直把出口作为拉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之一。为了扩大出口,各级政府都积极对外招商引资,大力扶持出口创汇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市场开放,中国还付出代价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一、我国出口商品遭遇国外反倾销的现状特点。1.被反倾销调查与制裁的数量均远高于其他WTO成员。2.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地区)对华反倾销立案数量超过发达国家。3.金融危机爆发后,对华反倾销在短期内不仅增幅大,而且与反补贴合并调查的案件增多。4.涉案反倾销商品范围广。5.我国成为动用反倾销规则较多的WTO成员的主要反倾销对象。6.对华反倾销制裁会发生消极连锁反应。二、应对建议由于反倾销能够直接限制到具体的企业对进口国的出口,所以反倾销成为进口国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的所采用的主要手段。虽然反倾销应诉的主体是企业,但针对当前频频来袭的反倾销,我国各级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中介组织和企业应携手一道,积极应对。1.强化应对反倾销意识和研究应对策略。2.企业自行主动预防。3.调整企业外向经营模式。4.国家加强对出口商品的宏观调控。5.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的应诉和起诉机制。6.改善贸易环境。参考文献及资料:[1]党军冯*宪,《国际贸易摩擦现状及我国的对策》,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第7期[2]尹翔硕李*顶,《边际保护、加权福利与中美贸易摩擦的成因》,财经问题研究,2008第4期
第1种观点: 内容摘要:国外针对中国产品“反倾销”的摩擦不断升温,成为贸易纠纷中的焦点问题。本文分析了国际反倾销制度的合法性与欧美等国对这一制度的滥用问题,指出反倾销制度的滥用使中国遭受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国外利用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使我国的反倾销诉讼问题更加复杂化。 关键词:反倾销 替代国 市场经济地位 随着中国市场化取向改革的不断深入,中国的国际贸易地位不断提高。在中国加入了WTO以后,中国的外贸更是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向前发展。商务部2005年的报告表明2004 年中国对外贸易增长了 35.7%。在世界贸易中的排名从 2003 年的第四位上升到第三位。出口规模进一步扩大。全年出口 5934 亿美元,增长 35.4%。 但同时针对中国的贸易摩擦也继续升温。从总体上来看中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摩擦越来越多。不仅增长速度加快,而且发达国家对华启动贸易摩擦的手段也多种多样,但其中最主要的还是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问题。 自1979年8月,发达国家频繁对华启动反倾销措施,到2004年6月底,世界各国对华反倾销案累计高达584起,直接影响国内500亿美元的出口。对华反倾销所涉及的商品类别也不断扩展,涉及产品约有4000多种,涉案金额不断攀升,到目前为止,超过1亿美元的大案共约20起。中国已成为世界上遭遇反倾销最多的国家,连续9年成为世界头号反倾销目标国。 反倾销制度的合法性与滥用 倾销与反倾销是国际贸易发展的产物,目前国际上认同的倾销,是指在正常的国际贸易中,某一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到另一国家或地区,从而给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基于倾销能够对进口国造成损害这一事实,WTO《反倾销协议》允许一国采取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的措施来进行救济。所以反倾销是作为WTO允许的国际上保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存在的,在维护国内产业发展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但近年来由于关税的下降和非关税壁垒受到越来越多的约束,反倾销措施越来越成为发达国家实施贸易保护的手段,即以反倾销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以GATT第6条的反倾销规定为例,这一条款有“天生不足”之缺陷,其主要表现为:条款的表述过于笼统,从而未能明确“合理”采用反倾销措施和“滥用”反倾销措施的差别;根据GATT“祖父条款”的规定,各缔约方对反倾销所承担的义务,仅在与各自现行的法律不抵触的范围内执行。这就大大削弱了GATT反倾销法的效力。 多哈回合上,反倾销被列为一个谈判议题,深受反倾销之害的一些国家坚决主张对反倾销协议的相关条款作以修改和调整,而另一些惯常使用反倾销措施的国家却强烈反对对现行的反倾销协议作任何实质性的变动。反倾销协议最后的走向尚无定论,但可以肯定的是,矛盾双方的实力对比将最终决定反倾销协议的修改与否与如何改动。 由于目前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许多技术性问题,导致滥用反倾销的现象经常发生。与此同时,随着中国外贸的迅速发展和贸易地位的提高,加之由于中国过去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等方面的原因,国外对中国实施反倾销时利用制度上的特殊便利,加大了反倾销的针对性,使中国不仅成为他国实行反倾销的主要对象国,而且成为世界上遭遇反倾销最多的国家。反倾销成为中国外经贸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 反倾销中市场经济地位的确定 根据WTO的《反倾销协议》,一国能否对另一国产品实行反倾销的关键,一是对价格的认定,二是对是否造成对国内产业损害的认定,并且两者需要存在因果关系。在价格认定中,虽然中国强调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从众多的中国遭遇的反倾销案件来看,导致国外对中国频繁发动反倾销的最关键因素是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对于是否属于“市场经济国家”,我国在申请加入WTO的过程中一直坚持市场化的改革,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们自己明确的指出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由于1994年《反倾销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非市场经济”问题,导致欧美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对中国“市场经济”的认定上制定了新的自己的标准。如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法》规定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商务部要考虑: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的兑换程序;政府与工人在工资上自由谈判的程度;政府对生产资料、资源配置和所有制的控制程度;外国公司举办合营企业或其他投资的允许程度等。 欧盟在1998年4月针对中国、俄罗斯市场经济问题出台的反倾销法修正案,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排除,虽然在法律上承认市场经济地位,但是在政策的具体执行上欧盟仍然认为中国、俄罗斯两国还处在一个市场机制转型的过渡时期,在实质上并未立即、自动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待遇,而是采取了个案和逐一判别的方式进行市场经济待遇的认定。即以个案审查方式确定某个生产商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待遇,其实质依然是对中国出口企业的歧视。 国际上对中国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分歧,导致中国在加入WTO议定书中确立了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并在入世15年后取消的承诺。这一承诺不仅使中国面临的反倾销风险增多,影响中国企业的长期出口,而且成为制约国有企业出口的重要因素。 由于WTO是市场经济国家的贸易组织,其运作遵循着市场经济规则,因此,一种产品的“正常价值”当然是以市场经济国家形成的产品价格来衡量。欧美国家理论界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一切活动都是由政府安排和操纵的,因此不应当也不可能将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法规定同等条件的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于是在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7款规定,该条的其他规定均不影响关贸总协定第6条1款的注解。该注解是:“对来自贸易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且国家确定所有国内价格的国家的进口产品,为确定倾销与否而进行的价格比较存在特别的困难,为此,进口国可认为,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比较并非合适。” 长期以来,欧美国家一直以总协定中的这个注解,作为它们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特殊反倾销法律的多边依据。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由此应运而生。美国率先于肯尼迪回合后,发明创造了寻找替代国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格的方法,从而开始扭曲倾销本义,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歧视的反倾销法律。欧盟于1979年采纳此方法。不难看出,欧美事实上是自己解释发挥了总协定第6条的注解,为自己国内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歧视性反倾销政策找根据。但是迄今为止,总协定和WTO从未适用过该注解,也从未曾有机会讨论过欧美国家所发明创造的这种替代国的方法。但是这种替代国制度却是实实在在地影响了中国应对国外反倾销诉讼的结果。 反倾销中的替代国制度 因为依照这种条款,欧美国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 “只要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是合适与合理的”,就可用某一市场经济国家相似产品的价格作为标准。 换言之,一旦一国认定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货物存在倾销可能,并且立案调查时,反倾销案发起国就可以以出口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为理由,引用与出口国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的成本等数据,计算所谓正常价值并进而确定倾销幅度,施以对应的增税措施。 这就是所谓的第三国参照。其理论依据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资源由政府控制,企业多属于政府或受政府干预,其产品的价格是扭曲的,不能反映真实价值。当这些产品流入市场经济国家,即构成对后者相关企业的不公平竞争。 但是在贸易保护主义盛行的情况下,由于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中国采取反倾销调查就是由于受到国内企业的压力,为了实现贸易保护,而WTO又没有对所采用的替代国标准进行严格的规定,仅是指出“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这就给替代国的选择带来极大的随意性,这些国家就通过选择替代国把中国产品定性为倾销产品,而且以此确定较高的倾销的幅度。于是,出现了对中国彩电反倾销案欧盟将新加坡确定为替代国,美国将印度作为替代国。 另外有一种情况是选择替代国时还往往受制于被选国企业合作与否。如在2001年欧盟对中国节能灯案的反倾销调查中,几经周折,欧盟同意选定印尼或韩国为替代国。但是印尼和韩国的企业却不合作。因此,欧盟最终将毫无可比性的墨西哥当作本案替代国,导致对中方不利的结果。 所以,只要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采用与该国经济毫不相干的第三国的市场价格来计算该国产品的正常价值,那么,在反倾销案中,都会使该国出口产品本来没有倾销而被裁定为“倾销”,本来倾销幅度轻微而被裁定为高度倾销,从而给该国出口造成人为的壁垒。这就是一些发达国家频繁打着“非市场经济国家”大旗,把反倾销变成进行贸易保护或歧视政策的手段和工具的原因所在。 WTO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组织。按理说,中国既然已经加入了WTO,理应是个市场经济国家。事实上,无论从GATT关于非市场经济的定义还是从中国的市场化进程来看,中国应该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了。 可以说,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不仅已成为我国在应诉国外对华反倾销案中大量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让中国企业屡次蒙冤受屈以致于被动挨打;而且严重的是,它阻碍了中国企业更深更广地参与和融入世界贸易和国际经济中去。这无论对中国还是对世界来说,都是不利的。所以,我们有理由要求反倾销国从实际出发对待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我们并不是以此来追求反倾销中的优惠地位,只是要求贸易伙伴能够公平地对待中国;只希望为了公平贸易而实施的反倾销措施,不要成为扩大不公平贸易的手段。 事实上,在中国政府的努力下,关于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已经有了突破:2004年4月14日,中国和新西兰同时宣布,新西兰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这意味着中国在获得梦寐以求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首次取得突破。新西兰也成为第一个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西方发达国家。截止2005年8月已有包括新西兰、俄罗斯、澳大利亚在内的约50个国家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部分国家也承诺不对中国适用非市场经济条款,中国还与美、欧盟就解决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设立了对话机制。并进行了几次较为深入的沟通。可以预见,随着中国经济的稳定增长,在有关各方的努力下,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最终能够得到较为彻底地解决。 参考文献: 1.白光.WTO 壁垒漏洞与争端案例.中国物质出版社,2002 2.唐宇.中国面临贸易摩擦之根源探析.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4 3.冯军.论国际对华反倾销投诉的现状及其法律对策.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 4.赵瑾.中国对外经贸前沿III.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 5.王磊.中国产品被反倾销的几个深层次问题.WTO经济导刊,2003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保护知识产权对于我国外贸交易而言,借助国际经济法的应用,不仅可以保护国内企业的知识产权安全,在这一方面,没有指定被保护的对象,还可以促进企业的发展,使其借助正规渠道购买他国的专利,进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为此,出于充分发挥国际经济法的考虑,我国企业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操作。第一点,有关于创新方面,要培养企业创新意识,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对于企业发展而言,创新是前提,为此,要加大企业创新力度,加快企业创新步伐,使企业研发出更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第二点,在注意创新的同时,也要注意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旦有新的研究成果出现,要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通过正规途径申请产品专利。如果有其他人盗用自己的专利,可以把法律作为武器,发起法律诉讼,进而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三点,对于外贸纠纷方面,关于这一内容,企业要深入挖掘法律内涵,了解其含义,以便在发生贸易纠纷时,有法可依,借助法律的正规渠道解决问题,避免不良事件的出现(二)应对倾销与反倾销对于市场的运作而言,不论是倾销,还是反倾销,都会产生不好的影响,都不利于市场的正常运转。有关于倾销这一内容,是这样介绍的,卖方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将大量低于市价的产品投放至市场,使买方市场呈现出混乱状态,不利于市场平稳的运行下去。而关于反倾销,则与之相反,买方出于预制倾销情况的发生,会使用一定的市场调节措施,一旦方式使用不当,也会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关于这一方面的内容,有如下例子可以思考。在我国加入世贸伊始,由于产品成本比较低廉,为此销售价格也很低,因而很容易进入其他国家,对此,买方就会采取反倾销的手段,减少我国产品的进入。针对这一情况,我国就可以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国家的利益,比如深入了解国际经济法,使用其所蕴含的反倾销条例为武器,切实保护企业权益,同时配合买方调查,消除其对我国误解,一旦出现不公正现象,要进行投诉,以保证调查结果是公正的,从而形成良好的市场定位。法律依据:《维也纳公约》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间之条约。第五条 组成国际组织之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条约,本公约适用于为一国际组织组织约章之任何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任何条约,但对该组织任何有关规则并无妨碍。
第3种观点: 很长的时间里,看到中国疲劳应对美国与欧盟对中国的反倾销措施,只能作出打官司,抗议,最后还是只能等别人给出惩罚性的措施,特别是中国廉价的产品。中国应怎么办呢,外国产品也有卖到中国的,而且很多都比中国贵很多,有的甚至两倍到十倍的价格,中国针对这些高利润的产品,为什么就不能多收的税呢?如果同一样的东西,外国的东西比中国贵一倍,在中国还是有很大的市场,如果再贵一倍也没有什么关系,中国可以借这样的办法,多收税。增加外汇收入。促进国内生产总值。如果让中国的企业以及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如果买一个美国的产品顶买中国的三至五个,看看有多少企业还买外国的产品。中国产品有大市场了,中国企业才有希望。如果外国企业产品卖不出产品,最后会怎么样呢?可以看看,中国市场上,外国企业想干什么大的事业,中国的企业又有什么想法呢?
第1种观点: 一、相同产品的界定美国法典第19编第1673节和1677(4)(A)节规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必须在法定框架下进行反倾销调查,这个框架要求ITC首先认定国内产业的范围,然后再估计被指控的倾销进口对这个国内产业的影响。这样一个国内产业的范围依赖于ITC在一个特定的案例中如何定义相同产品。在实质性阻碍标准背景下,值得注意一些有关相同产品定义的问题。首先,ITC将审查一个生产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似产品的产业,但是如果不存在这样的产业,实质性阻碍这样一个产业建立的问题将不是ITC的议题。然后它将审查一个生产与进口产品在性质和用途上最为类似产品的产业。因此,值得指出的是,一个幼稚产业即将开始生产或刚刚开始生产与进口产品在特征和用途上最为相似产品时,ITC也可能做出实质性阻碍认定。其次,在反倾销调查中“实质性阻碍是否是一个可行的议题”取决于ITC对产业定义的范围。因此.在特定的情形下,只有ITC“认定特定一批进口产品构成一批独立的相同产品时”,它才会采用实质性阻碍分析。例如,一种产品的产业已经建立,生产另一种产品的产业还未建立,如果ITC定义两种产品为相同产品,这样在一个国内产业中包括一个已经建立的生产者,因此将不会涉及实质性阻碍标准。相反的,如果两种看起来相关的产品被认定为独立的产品,如果生产一种产品的产业已经建立,而生产另一种产品的产业未建立,ITC将会进行与前者相关的现有实质性损害或者实质性损害威胁分析,和与后者相关的实质性阻碍分析。第三,涉及实质性阻碍的案例中,定义相同产品时,最有趣的问题是如何对待高科技产品的每个后续产品。例如在80年代,日本产业的科技水平显著增长,并成功的早于美国产业开发了第二代高科技产品。当这种第二代高科技产品进口到美国市场后,美国国内产业通常没有生产任何与之相似的产品,即使对于生产了类似产品的产业,其生产远远不能达到稳定状态。因此,在存在第二代产品的情形下,根据ITC定义相同产品的方法,实质性阻碍问题便发生了。然而,在这方面,ITC认定每个后续产品是对单一产品的革命性发展,因此只存在一个相同产品。这种对相同产品的定义经常会引导ITC对现有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调查,并成为阻止实质性阻碍调查数量增长的一个障碍。然而,ITC也会采取另外一种第二代产品的定义,即认为第二代产品是一个单独的相同产品。无论ITC采取相同产品的哪一种定义,如果至少存在一个实质性承诺开始生产第二代产品的幼稚国内产业,那么可以根据实质性阻碍标准来为其提供救济。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保护知识产权对于我国外贸交易而言,借助国际经济法的应用,不仅可以保护国内企业的知识产权安全,在这一方面,没有指定被保护的对象,还可以促进企业的发展,使其借助正规渠道购买他国的专利,进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为此,出于充分发挥国际经济法的考虑,我国企业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操作。第一点,有关于创新方面,要培养企业创新意识,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对于企业发展而言,创新是前提,为此,要加大企业创新力度,加快企业创新步伐,使企业研发出更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第二点,在注意创新的同时,也要注意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旦有新的研究成果出现,要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通过正规途径申请产品专利。如果有其他人盗用自己的专利,可以把法律作为武器,发起法律诉讼,进而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三点,对于外贸纠纷方面,关于这一内容,企业要深入挖掘法律内涵,了解其含义,以便在发生贸易纠纷时,有法可依,借助法律的正规渠道解决问题,避免不良事件的出现(二)应对倾销与反倾销对于市场的运作而言,不论是倾销,还是反倾销,都会产生不好的影响,都不利于市场的正常运转。有关于倾销这一内容,是这样介绍的,卖方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将大量低于市价的产品投放至市场,使买方市场呈现出混乱状态,不利于市场平稳的运行下去。而关于反倾销,则与之相反,买方出于预制倾销情况的发生,会使用一定的市场调节措施,一旦方式使用不当,也会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关于这一方面的内容,有如下例子可以思考。在我国加入世贸伊始,由于产品成本比较低廉,为此销售价格也很低,因而很容易进入其他国家,对此,买方就会采取反倾销的手段,减少我国产品的进入。针对这一情况,我国就可以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国家的利益,比如深入了解国际经济法,使用其所蕴含的反倾销条例为武器,切实保护企业权益,同时配合买方调查,消除其对我国误解,一旦出现不公正现象,要进行投诉,以保证调查结果是公正的,从而形成良好的市场定位。法律依据:《维也纳公约》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间之条约。第五条 组成国际组织之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条约,本公约适用于为一国际组织组织约章之任何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任何条约,但对该组织任何有关规则并无妨碍。
第3种观点: 一、反倾销的含义反倾销(anti-dmping)系指进口国主管当局根据受到损害的国内工业的申诉,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对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进口国进行销售的、并对进口国生产相似产品的产业造成法定损害的外国产品,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的过程和措施。只要进口国通过调查,认定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即倾销的方式)在进口国市场销售,并因此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或大大阻碍进口国某一产业的建立,则进口国就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规避这种损害。反倾销措施作为WTO贸易救济措施的三种形式之一(其他两种为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主要针对的是价格歧视这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其实,倾销本身并不一定非法,只有当倾销使进口国蒙受损害或损害威胁时(如掠夺性的短期倾销),进口国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以避免损害或其威胁。二、中国对外反倾销的现状中国被称做“**工厂”,低廉的制造成本以及劳动密集型产业成为这一名词的两大基础。如今,中国企业的崛起给全球市场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但中国企业在急速狂奔之后却开始遭遇海外市场亮出的“黄牌“,面对国外对中国大量的反倾销措施,中国也采取了一些反倾销措施,有影响的反倾销案有:1997年12月10日,对美国、加拿大、韩国等国家的进口新闻纸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1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邻苯二酚进行反倾销调查。这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首例反倾销案,也是中国有史以来第一次把欧盟作为整体市场的反倾销诉讼案。2003年8月27日,商务部发布2003年第41号终裁公告,决定从当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到我国境内的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但是总的来说,中国对外反倾销形势不容乐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