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关键词]日本,反倾销政策,特点一、日本反倾销政策的主要内容日本是世界上第五个最早实施反倾销制度的国家,其反倾销制度开始于1920年它所颁布的《海关关税法》,这一反倾销立法年代仅次于加拿大(1904年)、澳大利亚(1906年)、南非(1914年)和美国(1916年)之后。日本的反倾销制度历经修订和完善,构成了目前主要由《海关关税法》、《关于反倾销税的内阁法令》以及《关于反倾销及反补贴程序的说明》这三者构成的反倾销政策体系。至于日本反倾销法律和规则没有涉及的事项,则适用WTO《反倾销协议》的相关条款和规定。根据日本的反倾销管理体制,负责处理反倾销事务的行政管理机构有三个,即:财务省(原大藏省)、受到倾销损害的有关产业主管省和经济产业省(原通商产业省)。在不涉及农产品的情况下,主要是财务省和经济产业省两个部门。财务省设有一个专门的部门即计划和法规课,负责管理反倾销和反倾销税的相关事务。财务省负责受理日本所有有利害关系人的反倾销申诉,并在反倾销调查结束后,负责作出最终裁决。经济产业省的反倾销事务则由设立于通商管理局的通商政策计划和调查课负责处理。在反倾销调查中,财务省、有关产业主管省和经济产业省这三个机构各自派出若干名职员共同组成调查小组,负责所有的反倾销调查工作,但由财务省牵头,负责组织和协调工作。此外,日本的反倾销管理机构还涉及到海关总署和外汇关税协调咨询委员会,其中,海关总署是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的执行机关,而外汇关税协调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反倾销案件的裁决提出有关建议,但该委员会只是一个咨询机构,而不是决策机构。同世界其他各国一样,日本的反倾销政策也是在关贸总协定(GATT)第六条以及GATT《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即WTO《反倾销协议》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日本反倾销政策的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施反倾销的前提条件;二是反倾销政策的实施步骤及反倾销措施。1.实施反倾销的前提条件(1)存在倾销商品的进口。所谓倾销是指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国外销售产品的行为。因此,要确定进口的商品是否存在倾销,关键是要确定外国出口商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日本反倾销政策规定,外国出口商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是指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这里所谓的“正常贸易”不包括以下三类交易:一是售价低于成本的交易,即销售价格不足以抵补产品的生产成本和一般管理费用以及正常交易过程中的合理利润;二是产品的销售价格无法使生产商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收回产品的生产成本及一般管理费用的大批量的交易;三是发生在有关联关系的卖主和买主之间的交易。
第3种观点: 据消息,商务部于2006年4月8日发布当年度第8号公告,决定维持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第5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的,实施期限为5年。 200年0月8日,商务部发布当年度第68号公告,宣布上述反倾销措施将于20年4月8日终止,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或有关组织可在该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期终复审申请。 鉴于在规定时效内没有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提出复审申请,商务部也决定不主动发起期终复审,自20年4月8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终止实施。 日本 韩国 进口 不锈钢冷轧薄板 措施
第1种观点: 为全世界最大的市场,美国一直是中国企业和中国产品的重点开发对象。但是近年来,随着一个又一个来自美国的反倾销调查,这个最大的市场开始对部分中国产品说“不”。面对美国的反倾销,大部分中国企业选择了应诉。但是,在反倾销案被美国行政当局终裁之后,很多企业并不知道,这并非案件的最终结束。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即使是终裁了,也有将案件扳回的可能。这个途径就是:上诉近期,中国苹-果汁和玻璃企业在应对美国反倾销调查中取得了一些斩获,他们的经历颇能说明问题苹-果汁:6年官司保住市场中国是苹-果生产大国,苹-果汁对美出口量一直很大。1998年10月,有消息从美国传来,由于中国苹-果汁大量进入美国市场,价格持续走低,美国同行准备对中国苹-果汁企业发起反倾销诉讼。当时中国的浓缩苹-果汁95%倚赖出口,美国又是最大的市场。美国市场一旦受阻,对中国的果农和苹-果汁生产企业无疑是一场灭顶之灾。在这种危机的情况下,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未雨绸缪,于1998年11月在苹-果生产大省陕西召开紧急会议,为即将到来的反倾销较量做动员。商会的态度非常明确,团结一致,坚决应诉才是企业保住美国市场的惟一出路。在商会的动员、协调下,**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海升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表态应诉。1999年6月,美国苹-果汁协会向美国主管机构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在起诉书中,该协会要求对来自中国的浓缩苹-果汁征收91.84%的反倾销税。随后,美国调查机构立案。中国方面,有11家企业参加应诉(后一家中途退出)。2000年6月,美国方面做出终裁,中国企业损害成立。美国商务部裁决的税率为零至27.57%,应诉企业加权平均税率为14.88%,未应诉企业税率为51.74%。尽管在这个裁决结果中,有中国企业获得了零税率,而且整体倾销幅度低于美国起诉方的请求,但是,中国企业仍然认为,这个结果是不公正的。经过协商,他们一致决定将这场官司继续打下去。2000年7月,9家应诉企业联名上诉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终裁零税率企业未参加上诉)。这场官司一打数年,直到2003年11月,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才做出终审裁决。根据终审裁决,中国10家应诉企业6家获零税率,4家获3.83%的加权平均税率,未应诉企业继续维持51.74%。根据美国法律,美国商务部在终审裁决后60天内可以上诉。美国商务部最终放弃上诉,并于2004年2月9日签署了反倾销修正令。据介绍,这是中国农产品企业在反倾销案中,首次“告倒”美国商务部。
第2种观点: 自我国加入世贸依赖,对外的贸易额和贸易规模都在迅速的扩大,在入世的短短三年来我国对外的总贸易额就已经突破了万亿美元,截止到2008年我国对外贸易额同比增长近百分之一百五十,突破了两万五千亿美元,占我国进出口总值的四分之三左右。从2001年到2008年的七年当中我国进出口总值就已经达到了11万亿美元。即便是在全球经济不景气的2008年,我国对外的贸易额仍然同比增长了近五分之一,这也证明了我国出口能力逐年加强,但是与此同时伴随增多的也有非常多的贸易争端和贸易摩擦,主要体现在反倾销诉讼方面。截止到2000年底,已经有超过30个地区和国家对我国出口的产品发起了反倾销调查,涉及案件高达450多起,涉及的贸易金额多大数百亿美元。随着我国经济开放程度的逐渐增加,我国遭遇反倾销的案件也不断增多,这些反倾销的原因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我国各类经济体的出口贸易高速增长给其他进口国的同质或者相关的产业造成了非常大的竞争压力。2.随着自由贸易的发展,原有的关税的保护作用逐渐下降,一些非关税的竞争措施受到了很多国家的欢迎,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反倾销措施。3.我国经济的发展结构不合理,从而导致了出口的结构性问题,在某一行业的产品大量输出造成了进口国同类产业的萧条。4.很多进口国家本身的反倾销政策直接增加了反倾销案件的质量。另外,国际上贸易保护主义也十分猖獗,这就导致了整个经济的局势不明朗,很多国家的夕阳产业或者发展中国家的重点产业都有可能受到外来产品的影响,导致了各个国家或者地区保护自己所属范围内的经济。除此之外,很多企业对于反倾销诉讼的不及时也导致了反倾销诉讼的频发,很多的国家甚至还将中国视为计划经济国家,这就导致了我国的产品输出更容易被倾销产品输出,更加导致了我国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甚至低于产品直接进行倾销以抢占市场,这就直接导致了实际的反倾销。
第3种观点: 做为国际贸易摩擦表现的一个方面,反倾销是在世界经济低迷贸易保护盛行的大环境下发生的。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抬头构成了我国当前频繁遭遇外国反倾销的外部成因,而外向型经济存在的问题构成了我国出口商品被反倾销的内部成因。(一)金融危机背景下,全球贸易保护主义盛行,使中国近来遭受反倾销迅速增加。首先,世界贸易下滑导致反倾销剧增。其次,中国外贸率先止跌回升,使其出口商品成为国外反倾销的主要目标。(二)出口贸易结构不合理。出口贸易结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出口市场过于集中;2)主要出口的商品是劳动密集型和低附加值产品;3)对主要出口市场的贸易顺差过大。(三)出口导向战略带来的弊端。我国政府一直把出口作为拉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之一。为了扩大出口,各级政府都积极对外招商引资,大力扶持出口创汇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市场开放,中国还付出代价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一、我国出口商品遭遇国外反倾销的现状特点。1.被反倾销调查与制裁的数量均远高于其他WTO成员。2.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地区)对华反倾销立案数量超过发达国家。3.金融危机爆发后,对华反倾销在短期内不仅增幅大,而且与反补贴合并调查的案件增多。4.涉案反倾销商品范围广。5.我国成为动用反倾销规则较多的WTO成员的主要反倾销对象。6.对华反倾销制裁会发生消极连锁反应。二、应对建议由于反倾销能够直接限制到具体的企业对进口国的出口,所以反倾销成为进口国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的所采用的主要手段。虽然反倾销应诉的主体是企业,但针对当前频频来袭的反倾销,我国各级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中介组织和企业应携手一道,积极应对。1.强化应对反倾销意识和研究应对策略。2.企业自行主动预防。3.调整企业外向经营模式。4.国家加强对出口商品的宏观调控。5.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的应诉和起诉机制。6.改善贸易环境。参考文献及资料:[1]党军冯*宪,《国际贸易摩擦现状及我国的对策》,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第7期[2]尹翔硕李*顶,《边际保护、加权福利与中美贸易摩擦的成因》,财经问题研究,2008第4期
第1种观点: 内容摘要:国外针对中国产品“反倾销”的摩擦不断升温,成为贸易纠纷中的焦点问题。本文分析了国际反倾销制度的合法性与欧美等国对这一制度的滥用问题,指出反倾销制度的滥用使中国遭受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国外利用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使我国的反倾销诉讼问题更加复杂化。 关键词:反倾销 替代国 市场经济地位 随着中国市场化取向改革的不断深入,中国的国际贸易地位不断提高。在中国加入了WTO以后,中国的外贸更是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向前发展。商务部2005年的报告表明2004 年中国对外贸易增长了 35.7%。在世界贸易中的排名从 2003 年的第四位上升到第三位。出口规模进一步扩大。全年出口 5934 亿美元,增长 35.4%。 但同时针对中国的贸易摩擦也继续升温。从总体上来看中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摩擦越来越多。不仅增长速度加快,而且发达国家对华启动贸易摩擦的手段也多种多样,但其中最主要的还是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问题。 自1979年8月,发达国家频繁对华启动反倾销措施,到2004年6月底,世界各国对华反倾销案累计高达584起,直接影响国内500亿美元的出口。对华反倾销所涉及的商品类别也不断扩展,涉及产品约有4000多种,涉案金额不断攀升,到目前为止,超过1亿美元的大案共约20起。中国已成为世界上遭遇反倾销最多的国家,连续9年成为世界头号反倾销目标国。 反倾销制度的合法性与滥用 倾销与反倾销是国际贸易发展的产物,目前国际上认同的倾销,是指在正常的国际贸易中,某一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到另一国家或地区,从而给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基于倾销能够对进口国造成损害这一事实,WTO《反倾销协议》允许一国采取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的措施来进行救济。所以反倾销是作为WTO允许的国际上保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存在的,在维护国内产业发展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但近年来由于关税的下降和非关税壁垒受到越来越多的约束,反倾销措施越来越成为发达国家实施贸易保护的手段,即以反倾销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以GATT第6条的反倾销规定为例,这一条款有“天生不足”之缺陷,其主要表现为:条款的表述过于笼统,从而未能明确“合理”采用反倾销措施和“滥用”反倾销措施的差别;根据GATT“祖父条款”的规定,各缔约方对反倾销所承担的义务,仅在与各自现行的法律不抵触的范围内执行。这就大大削弱了GATT反倾销法的效力。 多哈回合上,反倾销被列为一个谈判议题,深受反倾销之害的一些国家坚决主张对反倾销协议的相关条款作以修改和调整,而另一些惯常使用反倾销措施的国家却强烈反对对现行的反倾销协议作任何实质性的变动。反倾销协议最后的走向尚无定论,但可以肯定的是,矛盾双方的实力对比将最终决定反倾销协议的修改与否与如何改动。 由于目前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许多技术性问题,导致滥用反倾销的现象经常发生。与此同时,随着中国外贸的迅速发展和贸易地位的提高,加之由于中国过去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等方面的原因,国外对中国实施反倾销时利用制度上的特殊便利,加大了反倾销的针对性,使中国不仅成为他国实行反倾销的主要对象国,而且成为世界上遭遇反倾销最多的国家。反倾销成为中国外经贸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 反倾销中市场经济地位的确定 根据WTO的《反倾销协议》,一国能否对另一国产品实行反倾销的关键,一是对价格的认定,二是对是否造成对国内产业损害的认定,并且两者需要存在因果关系。在价格认定中,虽然中国强调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从众多的中国遭遇的反倾销案件来看,导致国外对中国频繁发动反倾销的最关键因素是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对于是否属于“市场经济国家”,我国在申请加入WTO的过程中一直坚持市场化的改革,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们自己明确的指出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由于1994年《反倾销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非市场经济”问题,导致欧美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对中国“市场经济”的认定上制定了新的自己的标准。如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法》规定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商务部要考虑: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的兑换程序;政府与工人在工资上自由谈判的程度;政府对生产资料、资源配置和所有制的控制程度;外国公司举办合营企业或其他投资的允许程度等。 欧盟在1998年4月针对中国、俄罗斯市场经济问题出台的反倾销法修正案,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排除,虽然在法律上承认市场经济地位,但是在政策的具体执行上欧盟仍然认为中国、俄罗斯两国还处在一个市场机制转型的过渡时期,在实质上并未立即、自动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待遇,而是采取了个案和逐一判别的方式进行市场经济待遇的认定。即以个案审查方式确定某个生产商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待遇,其实质依然是对中国出口企业的歧视。 国际上对中国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分歧,导致中国在加入WTO议定书中确立了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并在入世15年后取消的承诺。这一承诺不仅使中国面临的反倾销风险增多,影响中国企业的长期出口,而且成为制约国有企业出口的重要因素。 由于WTO是市场经济国家的贸易组织,其运作遵循着市场经济规则,因此,一种产品的“正常价值”当然是以市场经济国家形成的产品价格来衡量。欧美国家理论界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一切活动都是由政府安排和操纵的,因此不应当也不可能将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法规定同等条件的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于是在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7款规定,该条的其他规定均不影响关贸总协定第6条1款的注解。该注解是:“对来自贸易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且国家确定所有国内价格的国家的进口产品,为确定倾销与否而进行的价格比较存在特别的困难,为此,进口国可认为,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比较并非合适。” 长期以来,欧美国家一直以总协定中的这个注解,作为它们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特殊反倾销法律的多边依据。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由此应运而生。美国率先于肯尼迪回合后,发明创造了寻找替代国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格的方法,从而开始扭曲倾销本义,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歧视的反倾销法律。欧盟于1979年采纳此方法。不难看出,欧美事实上是自己解释发挥了总协定第6条的注解,为自己国内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歧视性反倾销政策找根据。但是迄今为止,总协定和WTO从未适用过该注解,也从未曾有机会讨论过欧美国家所发明创造的这种替代国的方法。但是这种替代国制度却是实实在在地影响了中国应对国外反倾销诉讼的结果。 反倾销中的替代国制度 因为依照这种条款,欧美国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 “只要用来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是合适与合理的”,就可用某一市场经济国家相似产品的价格作为标准。 换言之,一旦一国认定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货物存在倾销可能,并且立案调查时,反倾销案发起国就可以以出口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为理由,引用与出口国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的成本等数据,计算所谓正常价值并进而确定倾销幅度,施以对应的增税措施。 这就是所谓的第三国参照。其理论依据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资源由政府控制,企业多属于政府或受政府干预,其产品的价格是扭曲的,不能反映真实价值。当这些产品流入市场经济国家,即构成对后者相关企业的不公平竞争。 但是在贸易保护主义盛行的情况下,由于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中国采取反倾销调查就是由于受到国内企业的压力,为了实现贸易保护,而WTO又没有对所采用的替代国标准进行严格的规定,仅是指出“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这就给替代国的选择带来极大的随意性,这些国家就通过选择替代国把中国产品定性为倾销产品,而且以此确定较高的倾销的幅度。于是,出现了对中国彩电反倾销案欧盟将新加坡确定为替代国,美国将印度作为替代国。 另外有一种情况是选择替代国时还往往受制于被选国企业合作与否。如在2001年欧盟对中国节能灯案的反倾销调查中,几经周折,欧盟同意选定印尼或韩国为替代国。但是印尼和韩国的企业却不合作。因此,欧盟最终将毫无可比性的墨西哥当作本案替代国,导致对中方不利的结果。 所以,只要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采用与该国经济毫不相干的第三国的市场价格来计算该国产品的正常价值,那么,在反倾销案中,都会使该国出口产品本来没有倾销而被裁定为“倾销”,本来倾销幅度轻微而被裁定为高度倾销,从而给该国出口造成人为的壁垒。这就是一些发达国家频繁打着“非市场经济国家”大旗,把反倾销变成进行贸易保护或歧视政策的手段和工具的原因所在。 WTO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组织。按理说,中国既然已经加入了WTO,理应是个市场经济国家。事实上,无论从GATT关于非市场经济的定义还是从中国的市场化进程来看,中国应该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了。 可以说,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不仅已成为我国在应诉国外对华反倾销案中大量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让中国企业屡次蒙冤受屈以致于被动挨打;而且严重的是,它阻碍了中国企业更深更广地参与和融入世界贸易和国际经济中去。这无论对中国还是对世界来说,都是不利的。所以,我们有理由要求反倾销国从实际出发对待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我们并不是以此来追求反倾销中的优惠地位,只是要求贸易伙伴能够公平地对待中国;只希望为了公平贸易而实施的反倾销措施,不要成为扩大不公平贸易的手段。 事实上,在中国政府的努力下,关于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已经有了突破:2004年4月14日,中国和新西兰同时宣布,新西兰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这意味着中国在获得梦寐以求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首次取得突破。新西兰也成为第一个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西方发达国家。截止2005年8月已有包括新西兰、俄罗斯、澳大利亚在内的约50个国家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部分国家也承诺不对中国适用非市场经济条款,中国还与美、欧盟就解决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设立了对话机制。并进行了几次较为深入的沟通。可以预见,随着中国经济的稳定增长,在有关各方的努力下,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最终能够得到较为彻底地解决。 参考文献: 1.白光.WTO 壁垒漏洞与争端案例.中国物质出版社,2002 2.唐宇.中国面临贸易摩擦之根源探析.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4 3.冯军.论国际对华反倾销投诉的现状及其法律对策.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 4.赵瑾.中国对外经贸前沿III.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 5.王磊.中国产品被反倾销的几个深层次问题.WTO经济导刊,2003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保护知识产权对于我国外贸交易而言,借助国际经济法的应用,不仅可以保护国内企业的知识产权安全,在这一方面,没有指定被保护的对象,还可以促进企业的发展,使其借助正规渠道购买他国的专利,进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为此,出于充分发挥国际经济法的考虑,我国企业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操作。第一点,有关于创新方面,要培养企业创新意识,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对于企业发展而言,创新是前提,为此,要加大企业创新力度,加快企业创新步伐,使企业研发出更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第二点,在注意创新的同时,也要注意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旦有新的研究成果出现,要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通过正规途径申请产品专利。如果有其他人盗用自己的专利,可以把法律作为武器,发起法律诉讼,进而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三点,对于外贸纠纷方面,关于这一内容,企业要深入挖掘法律内涵,了解其含义,以便在发生贸易纠纷时,有法可依,借助法律的正规渠道解决问题,避免不良事件的出现(二)应对倾销与反倾销对于市场的运作而言,不论是倾销,还是反倾销,都会产生不好的影响,都不利于市场的正常运转。有关于倾销这一内容,是这样介绍的,卖方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将大量低于市价的产品投放至市场,使买方市场呈现出混乱状态,不利于市场平稳的运行下去。而关于反倾销,则与之相反,买方出于预制倾销情况的发生,会使用一定的市场调节措施,一旦方式使用不当,也会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关于这一方面的内容,有如下例子可以思考。在我国加入世贸伊始,由于产品成本比较低廉,为此销售价格也很低,因而很容易进入其他国家,对此,买方就会采取反倾销的手段,减少我国产品的进入。针对这一情况,我国就可以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国家的利益,比如深入了解国际经济法,使用其所蕴含的反倾销条例为武器,切实保护企业权益,同时配合买方调查,消除其对我国误解,一旦出现不公正现象,要进行投诉,以保证调查结果是公正的,从而形成良好的市场定位。法律依据:《维也纳公约》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间之条约。第五条 组成国际组织之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条约,本公约适用于为一国际组织组织约章之任何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任何条约,但对该组织任何有关规则并无妨碍。
第3种观点: 很长的时间里,看到中国疲劳应对美国与欧盟对中国的反倾销措施,只能作出打官司,抗议,最后还是只能等别人给出惩罚性的措施,特别是中国廉价的产品。中国应怎么办呢,外国产品也有卖到中国的,而且很多都比中国贵很多,有的甚至两倍到十倍的价格,中国针对这些高利润的产品,为什么就不能多收的税呢?如果同一样的东西,外国的东西比中国贵一倍,在中国还是有很大的市场,如果再贵一倍也没有什么关系,中国可以借这样的办法,多收税。增加外汇收入。促进国内生产总值。如果让中国的企业以及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如果买一个美国的产品顶买中国的三至五个,看看有多少企业还买外国的产品。中国产品有大市场了,中国企业才有希望。如果外国企业产品卖不出产品,最后会怎么样呢?可以看看,中国市场上,外国企业想干什么大的事业,中国的企业又有什么想法呢?
第1种观点: 一、相同产品的界定美国法典第19编第1673节和1677(4)(A)节规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必须在法定框架下进行反倾销调查,这个框架要求ITC首先认定国内产业的范围,然后再估计被指控的倾销进口对这个国内产业的影响。这样一个国内产业的范围依赖于ITC在一个特定的案例中如何定义相同产品。在实质性阻碍标准背景下,值得注意一些有关相同产品定义的问题。首先,ITC将审查一个生产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似产品的产业,但是如果不存在这样的产业,实质性阻碍这样一个产业建立的问题将不是ITC的议题。然后它将审查一个生产与进口产品在性质和用途上最为类似产品的产业。因此,值得指出的是,一个幼稚产业即将开始生产或刚刚开始生产与进口产品在特征和用途上最为相似产品时,ITC也可能做出实质性阻碍认定。其次,在反倾销调查中“实质性阻碍是否是一个可行的议题”取决于ITC对产业定义的范围。因此.在特定的情形下,只有ITC“认定特定一批进口产品构成一批独立的相同产品时”,它才会采用实质性阻碍分析。例如,一种产品的产业已经建立,生产另一种产品的产业还未建立,如果ITC定义两种产品为相同产品,这样在一个国内产业中包括一个已经建立的生产者,因此将不会涉及实质性阻碍标准。相反的,如果两种看起来相关的产品被认定为独立的产品,如果生产一种产品的产业已经建立,而生产另一种产品的产业未建立,ITC将会进行与前者相关的现有实质性损害或者实质性损害威胁分析,和与后者相关的实质性阻碍分析。第三,涉及实质性阻碍的案例中,定义相同产品时,最有趣的问题是如何对待高科技产品的每个后续产品。例如在80年代,日本产业的科技水平显著增长,并成功的早于美国产业开发了第二代高科技产品。当这种第二代高科技产品进口到美国市场后,美国国内产业通常没有生产任何与之相似的产品,即使对于生产了类似产品的产业,其生产远远不能达到稳定状态。因此,在存在第二代产品的情形下,根据ITC定义相同产品的方法,实质性阻碍问题便发生了。然而,在这方面,ITC认定每个后续产品是对单一产品的革命性发展,因此只存在一个相同产品。这种对相同产品的定义经常会引导ITC对现有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调查,并成为阻止实质性阻碍调查数量增长的一个障碍。然而,ITC也会采取另外一种第二代产品的定义,即认为第二代产品是一个单独的相同产品。无论ITC采取相同产品的哪一种定义,如果至少存在一个实质性承诺开始生产第二代产品的幼稚国内产业,那么可以根据实质性阻碍标准来为其提供救济。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保护知识产权对于我国外贸交易而言,借助国际经济法的应用,不仅可以保护国内企业的知识产权安全,在这一方面,没有指定被保护的对象,还可以促进企业的发展,使其借助正规渠道购买他国的专利,进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为此,出于充分发挥国际经济法的考虑,我国企业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操作。第一点,有关于创新方面,要培养企业创新意识,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对于企业发展而言,创新是前提,为此,要加大企业创新力度,加快企业创新步伐,使企业研发出更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第二点,在注意创新的同时,也要注意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旦有新的研究成果出现,要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通过正规途径申请产品专利。如果有其他人盗用自己的专利,可以把法律作为武器,发起法律诉讼,进而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三点,对于外贸纠纷方面,关于这一内容,企业要深入挖掘法律内涵,了解其含义,以便在发生贸易纠纷时,有法可依,借助法律的正规渠道解决问题,避免不良事件的出现(二)应对倾销与反倾销对于市场的运作而言,不论是倾销,还是反倾销,都会产生不好的影响,都不利于市场的正常运转。有关于倾销这一内容,是这样介绍的,卖方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将大量低于市价的产品投放至市场,使买方市场呈现出混乱状态,不利于市场平稳的运行下去。而关于反倾销,则与之相反,买方出于预制倾销情况的发生,会使用一定的市场调节措施,一旦方式使用不当,也会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关于这一方面的内容,有如下例子可以思考。在我国加入世贸伊始,由于产品成本比较低廉,为此销售价格也很低,因而很容易进入其他国家,对此,买方就会采取反倾销的手段,减少我国产品的进入。针对这一情况,我国就可以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国家的利益,比如深入了解国际经济法,使用其所蕴含的反倾销条例为武器,切实保护企业权益,同时配合买方调查,消除其对我国误解,一旦出现不公正现象,要进行投诉,以保证调查结果是公正的,从而形成良好的市场定位。法律依据:《维也纳公约》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间之条约。第五条 组成国际组织之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条约,本公约适用于为一国际组织组织约章之任何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任何条约,但对该组织任何有关规则并无妨碍。
第3种观点: 一、反倾销的含义反倾销(anti-dmping)系指进口国主管当局根据受到损害的国内工业的申诉,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对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进口国进行销售的、并对进口国生产相似产品的产业造成法定损害的外国产品,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的过程和措施。只要进口国通过调查,认定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即倾销的方式)在进口国市场销售,并因此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或大大阻碍进口国某一产业的建立,则进口国就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规避这种损害。反倾销措施作为WTO贸易救济措施的三种形式之一(其他两种为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主要针对的是价格歧视这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其实,倾销本身并不一定非法,只有当倾销使进口国蒙受损害或损害威胁时(如掠夺性的短期倾销),进口国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以避免损害或其威胁。二、中国对外反倾销的现状中国被称做“**工厂”,低廉的制造成本以及劳动密集型产业成为这一名词的两大基础。如今,中国企业的崛起给全球市场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但中国企业在急速狂奔之后却开始遭遇海外市场亮出的“黄牌“,面对国外对中国大量的反倾销措施,中国也采取了一些反倾销措施,有影响的反倾销案有:1997年12月10日,对美国、加拿大、韩国等国家的进口新闻纸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1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邻苯二酚进行反倾销调查。这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首例反倾销案,也是中国有史以来第一次把欧盟作为整体市场的反倾销诉讼案。2003年8月27日,商务部发布2003年第41号终裁公告,决定从当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到我国境内的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但是总的来说,中国对外反倾销形势不容乐观。
第1种观点: 【作者】张晓东【作者简介】张晓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内容提要】反倾销历来是GATT、WTO谈判的重要内容,缔约各国为此达成了系列协议,构成了极具代表性的反倾销规则。我国《反倾销条例》虽然与GATT《1994年反倾销守则》总体趋于一致,但其缺漏之处仍然不在少数。在当前中国加入WTO大局已定的前提下,反倾销规则的比较研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比较分析,论述了我国《反倾销条例》的缺陷与不足,并进而提出修改与完善的建议。【关键词】WTO反倾销规则/《反倾销条例》/修改我国反倾销法加入WTO是我国长期的目标,而随着中美、中欧等双边协议的签定,中国成为WTO的成员国已经指日可待了。从法律层面看,加入WTO是我国严格遵守和积极参与制定国际经贸等领域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郑重承诺,一方面要极力促使我国法律法规乃至行政措施与WTO各项规则相符,另一方面,遇我国法律法规与WTO规则规定不同时则采用WTO规则优先原则。保证我国反倾销立法与WTO反倾销守则以及其他各项与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有关的制度一致,使我国反倾销法成为切实可行的法律,同时努力避免遭受他国指责和控诉,促进其不断完善是我国当前一项重要而又紧迫的任务。本文旨在通过比较研究WTO反倾销制度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差异,进而提出为适应WTO反倾销守则的要求,我国反倾销法急需整体修改。一、WTO反倾销规则早在1947年哈瓦那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上,反倾销就已经是国际社会讨论的一个重要议题。会议各国经过激烈的争论,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写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国政府可以对外国产品的倾销行为采取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但反倾销措施的采取,必须在倾销和损害的认定、反倾销程序上都遵循一定的、趋于一致的规则,以防止各国滥用这种方式,使之成为一个确为必要和切实可行的非关税壁垒。此后,反倾销成为GATT各回合谈判的重要内容。协调和平衡各成员国的反倾销法,限制国家滥用反倾销手段是GATT、WTO反倾销协定的出发点,而正是这些协议构成了WTO的反倾销规则。WTO反倾销规则包括《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以及此后各回合的基础上达成的各项守则和专门协议。不过一般认为,WTO反倾销规则以《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下称GATT《1994年反倾销守则》,或《守则》)为主。概括起来,GATT《1994年反倾销守则》(有人称为《国际反倾销法》)包含以下几项制度:
第2种观点: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情况看,欧美国家对中国众多出口产品和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从各类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样小商品等等,而这些正是中国企业的优势产品。但在中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情况看,欧美国家对中国众多出口产品和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从各类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样小商品等等,而这些正是中国企业的优势产品。但在中国,反倾销案件却寥寥无几,由于行政部门采取或者不采取反倾销措施而引起司法审查的案件还未出现。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将急剧增加,如何遵循WTO反倾销协议,确立司法审查的规则体系,充分发挥司法审查在保护本国经济利益和国际贸易自由方面的作用,是一个日趋重要的问题。 倾销(Dumping)是国际贸易中一种经济行为,WTO《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将其界定为,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而反倾销(Anti-dumping)则是一种政府行为,主要是指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利益或者本国生产企业的利益,采取增加关税等措施对进口国的倾销行为进行限制…… WTO反倾销协议第十三条(司法审查)规定:各成员, 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的内容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该法庭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WTO 除了在反倾销协议中规定了司法审查,还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二十三条、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六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三十二条、 装船前检验协议第四条中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源于关贸总协定(GATT)的规定。GATT第十条第3 款(乙)项规定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商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诉之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果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决定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从字面上看,WTO 规定了三个司法审查的主体: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由于WTO 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的主体及其司法审查权的规定不是十分明确,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不应当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而由其他行政机关对反倾销行为进行最终审议或者由作出反倾销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最终审议。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情况看,欧美国家对中国众多出口产品和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从各类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样小商品等等,而这些正是中国企业的优势产品。但在中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与WTO的司法审查的原则不相符。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在我国应当明确法院对反倾销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司法审查权。 WTO反倾销协议没有排斥法院拥有最终司法审查权的原则 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法院都拥有对行政行为的最终司法审查权。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这样解释司法审查的概念的: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政府的另一部门或另一级政府决定的权力。从行政机构向法院提起的上诉,以审查事实认定或法律,或审查两者。也指上诉法院审查初审法院或中级上诉法院的裁决。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代表了英美法学的普遍认识。王名扬先生认为,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在英国,司法审查通常是指,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请求高等法院根据其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传统的监督权,对后两者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当然,司法审查并不专门指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在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由国际贸易法院管辖,上诉法院是联邦上诉法院,后者为普通法院),也包括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如德国、法国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便是如此。在德国,普通法院不享有任何行政法事务的管辖权(jurisdiction),行政法方面的事务由专门的法院即行政法院(the administrative court)管辖。因此,在德国,司法审查是指行政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在法国,行政法院同样具有司法审查的权力。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看来,行政法院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他们与其它法院共同地行使国家的司法权。行政法院像普通法院那样,与行政机关是相互独立的。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行政行为都拥有司法审查权。那么,为什么在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产生的WTO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了司法审查三个并列的主体呢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个问题。一是在有些WTO成员国的宪政体制中, 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对于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问题,GATT第十条第3 款(丙)项作了补充的规定,如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个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根据该项规定,能够对行政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的机构,即使不是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机构,或者在形式上不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体。这种审查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第十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由缔约国全体决定。 这种规定主要是基于缔约国的司法、行政和仲裁体系的不统一。允许在有的国家由独立的行政机构或者仲裁机构过渡性地替代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有一定的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国家,可以排除法院对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 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专业性很强,WTO规定了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 体现了很多国家行政法上行政救济穷尽的原则。WTO 中规定的独立的行政的法庭,可以理解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还可以被理解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the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普通法中的行政裁判所尽管被认为是政府行政部门的组成部分,但享有自己的法律地位。美国行政机关依正式听证程序裁决行政争议时,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法庭。它们的裁决仍然受普通法院的监督。在这方面美国和英国相同,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不同。从形式上看,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决定的机构,并且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家们对于WTO有关司法审查规定的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 而是分层次的理解,即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对行政法庭的裁决不服,可以再寻求法院的司法救济。两者的区别是,行政法庭可以审查行政决定的合理性问题,而法院只能审查合法性的问题;行政法庭的审查是初步的,而法院的审查结论具有最终裁决性质。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情况看,欧美国家对中国众多出口产品和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从各类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样小商品等等,而这些正是中国企业的优势产品。但在中 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应当明确法院对WTO 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从严格意义上讲,司法审查是一个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概念。在很多国家,司法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这通常被称为违宪审查;二是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是指后者。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政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一国法院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进行审查,救济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本原则,系统的、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而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运作状况,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其他提起诉讼的条件。我们在判断反倾销行为是否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司法审查法典即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一)反倾销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WTO 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一国的反倾销主管行政机关接到国内产业的申请后,应当对外国进口产品进行调查,确定国内产业的损害程度,并决定是否对外国产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的调查程序包括申诉、立案、调查、裁决等。主管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一般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反倾销申请。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反倾销申请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全部生产量的25%的,则调查不应发起。二是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主管行政机关在调查开始后, 一旦确认没有充分的倾销或者损害证据以证明有理由继续对案件进行调查的,应当驳回申请,并尽速终止调查。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主管行政机关在调查的基础上可以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有关倾销或者损害的初步行政裁决。在初步裁决的基础上,主管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和价格承诺措施。最终行政裁决则是指主管行政机关最终确认进口产品倾销并造成损害而作出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这三种行为无论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看,都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情况看,欧美国家对中国众多出口产品和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从各类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样小商品等等,而这些正是中国企业的优势产品。但在中 (二)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WTO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的反倾销行为一般涉及两个主体,一是提出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或者其代表;二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在特定条件下,诉讼主体还可能是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第三国企业。通常请求司法审查的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WTO 反倾销协议规定当事人可以寻求司法审查,对于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反倾销行政当局滥用权力十分重要,这是国际反倾销立法史上一次具有重大意义的突破。在我国,允许进口国产业拥有诉讼主体资格,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于WTO反倾销协议属于国际条约,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 主要适用于出口国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国内产业对反倾销主管行政机关不调查、中止调查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不服,则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寻求司法救济。 当然,反倾销行为还可能涉及其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这些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WTO 反倾销协议第六条第11款规定,本协议所称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包括:(a)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产品的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同业公会。(b )出口国成员政府。(c)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商, 或者其成员的大多数是进口成员地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商会和同业公会。除上述列举的名单之外,这个名单并不排除将国内或国外的当事人包括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列。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反倾销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基本一致,只是出口国成员政府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新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排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国内政府或者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常有的。WTO 反倾销协议中出口国成员政府,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案件中,代表的是出口国产业的经济利益,因此,也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而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请求进口国法院司法审查。 (三)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碍。WTO 规则和国内立法的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在有关WTO 反倾销协议与国内立法关系上,存在同样的冲突与选择的问题。国内立法排除法院行使对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往往被有的学者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一个重要理由。我国国务院1997年曾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我国有关主管行政机关可以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和最终裁定倾销成立,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征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例如,2000年8 月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用的就是最终裁定的概念。但我们不能据此得出最终裁定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WTO反倾销协议用英文final determination(直译为最终的决定)表述最终行政裁决,但这只是行政程序中的最终裁决, WTO反倾销协议还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反倾销行为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情况看,欧美国家对中国众多出口产品和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从各类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样小商品等等,而这些正是中国企业的优势产品。但在中 《条例》与WTO反倾销协议不同的是, 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反倾销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人据此认为,《条例》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有二。第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八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尽管反倾销行为不包括在第(一)项至第(七)项内,但该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不能因为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中没有列举反倾销行为而否定这类行为的可诉性。第二,即使《条例》规定的最终裁定不是指行政程序的最终裁定,也不能排除司法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而这里的法律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仅指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作过明确规定。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排除司法审查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决定,若允许行政机关(国务院也是一个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排除司法审查,则不符合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的精神。 (四)法院的司法审查具有不可替代性。我们在讨论司法审查的主体的时候,应当明确,WTO反倾销协议规定行政的、 仲裁的机构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主体的前提是,某个特定国家的法院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但是,目前仍有观点认为,在中国也应当由独立的行政机构来进行司法审查。这种观点的存在,与我国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威性和信任度的低下有一定的关联。但是,与法治程度相当的法院的尊严不是通过放弃权力而可以取得的。这是我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一个重要理由。第二个理由是,在中国是否存在一个独立的行政的裁决机构是一个值得质疑的问题。如果我们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但为了遵循WTO 的规定,应当由独立的行政的裁决机构对反倾销的最终裁决进行审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的法制工作部门都不可能成为合格的机构。其一,国务院是作出反倾销最终裁定的上级行政机关而不是与之相独立的机构。其二,国务院的实际审查机构是国务院法制工作部门,而这些机构只能通过复议程序进行审查。而我国的复议程序,很显然不是WTO 所称的司法审查的程序。第三个理由是,法院有充分的能力进行司法审查。尽管反倾销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但这不能成为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因为,任何行政行为对于法院来说,都具有行政专业性,但都是可以审查的。这关键不在于法院的法官具有很强的相关行政专业知识,而是在于司法程序的中立性和法官的法律判断能力。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能因为行政的专业性而被放弃。我国新的专利法赋予法院对专利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正是法院的司法审查的价值重新得到承认的重要标志。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情况看,欧美国家对中国众多出口产品和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从各类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样小商品等等,而这些正是中国企业的优势产品。但在中
第3种观点: [关键词]倾销反倾销贸易保护在国际贸易中,如果一国以低于国内“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商品到另一国,并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部门造成损害的,被视为有倾销倾向。倾销本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手段,在客观上都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一定的损害或威胁。因此,反倾销已成为一些发达国家常见的贸易措施,也是国际贸易中合法的贸易保护手段。WTO也制定并不断完善反倾销协议,对倾销行为进行打击,以维护公平贸易秩序。但由于反倾销协议本身存在一些不合理性,使许多国家以反倾销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滥用反倾销措施进行贸易保护。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出口制造业的发展和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我国同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一些大国之间的各种贸易摩擦在所难免出口额的扩大,国外对华反倾销指控也越来越多。然而,我国现有反倾销应诉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出口贸易。面对加入WTO后的新形势,我国应引导企业及时更新观念,采取积极态度,依法应诉国外对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提高中国反倾销应诉能力。因此我们出口产品时,应根据我们以往的经验教训,采取相应的应对策略。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推进经济改革,摘掉“非市场经济国家”帽子在国外反倾销措施中,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位是造成定案的关键性技术措施,也是对转轨型国家实施反倾销的借口。尽管我国已经对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经济的自由度和市场的开放度已经超过某些所谓市场经济国家,但在实际运行中,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仍没有建立,所制定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完全执行,企业仍受到政府不同程度的控制。因此,只有进行深层次的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真正的市场经济体制,摘掉“非市场经济国家”帽子,才能改变西方国家的看法,取消对中国的一些歧视性规定。二、实现出口市场多元化和“走出去”战略,改善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形象在商品结构上,要变“以廉取胜”为“以质取胜”。引导出口企业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进而提高出口产品的价格。实施“走出去”战略,也可以使中国企业有效规避反倾销。到国外去投资建立生产基地,以品牌为核心,改变产品原产地,利用国外的原产地产品法,获得生产国的国民待遇。比如我国到墨西哥建立生产厂,产品的“户口”就在墨西哥。根据原产地规则,“中国造”产品与墨西哥产品一视同仁,而且还能自由出口到与墨西哥达成自由贸易协的国家。
第1种观点: 我国企业屡遭国外反倾销指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下面将从外国对华反倾销的实质及我国企业遭遇反倾销的深层次原因两个角度进行分析。1、外国对华反倾销的实质反倾销措施是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被广泛采用的,这是由于发表论文网站随着贸易自由化的进一步发展,关税水平大幅度降低,非关税壁垒逐步被消除,各国竞争日益激烈,为了保护国内工业而采取的措施。但是,学者们也指出反倾销条款已经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贸易保护主义手段,因而常常出现被滥用的现象。外国对华反倾销多属贸易保护而非正常的保护本国产业的做法。2、我国企业遭遇反倾销的深层次原因(1)全球经济低迷,导致当今世界反倾销具有扩大化趋势,这是我国遭遇反倾销的根本原因:A全球化浪潮和世界经济不景气“交相辉映”,国际收益争夺激烈,中国出口贸易收入水平却增长迅速,年平均递增13%,从而刺激了国际贸易保护主义;B中国经济迅速崛起导致中外经贸领域摩擦加剧。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焕发了勃勃生机,实现了连续的高增长、低通胀的大好局面,这与周边国家金融危机频频、世界经济持续低迷形成了鲜明对比。2、部分国家对我国采取了歧视性反倾销措施。1992年我国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2001年底,我国成功加入世贸组织。然而某些国家无视我国经济体制的巨大变化,继续视我国为非市场经济或市场经济转型国,人为造成我国反倾销案件剧增。3、中国企业在国际化经营中表现出来的低素质是主要内因。国内企业的粗放经营和盲目竞争,成为国外反倾销的重要原因。涉案企业不积极应诉,客观上助长了国外对中国产品反倾销的气焰。据统计,在对华反倾销案中,我国至少有一半的企业不去应诉,直接导致了80%反倾销案件的败诉。一、我国面对反倾销应采取的对策我国企业在应对外国的反倾销制裁时,策略的运用显得极其重要。按照反倾销应诉的整个过程,这些策略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部分,即:事前的规避策略、事中的应对策略和事后的弥补策略。
第2种观点: 一、反倾销的含义反倾销(anti-dmping)系指进口国主管当局根据受到损害的国内工业的申诉,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对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进口国进行销售的、并对进口国生产相似产品的产业造成法定损害的外国产品,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的过程和措施。只要进口国通过调查,认定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即倾销的方式)在进口国市场销售,并因此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或大大阻碍进口国某一产业的建立,则进口国就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规避这种损害。反倾销措施作为WTO贸易救济措施的三种形式之一(其他两种为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主要针对的是价格歧视这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其实,倾销本身并不一定非法,只有当倾销使进口国蒙受损害或损害威胁时(如掠夺性的短期倾销),进口国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以避免损害或其威胁。二、中国对外反倾销的现状中国被称做“**工厂”,低廉的制造成本以及劳动密集型产业成为这一名词的两大基础。如今,中国企业的崛起给全球市场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但中国企业在急速狂奔之后却开始遭遇海外市场亮出的“黄牌“,面对国外对中国大量的反倾销措施,中国也采取了一些反倾销措施,有影响的反倾销案有:1997年12月10日,对美国、加拿大、韩国等国家的进口新闻纸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1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邻苯二酚进行反倾销调查。这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首例反倾销案,也是中国有史以来第一次把欧盟作为整体市场的反倾销诉讼案。2003年8月27日,商务部发布2003年第41号终裁公告,决定从当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到我国境内的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但是总的来说,中国对外反倾销形势不容乐观。
第3种观点: [关键词]倾销反倾销贸易保护在国际贸易中,如果一国以低于国内“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商品到另一国,并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部门造成损害的,被视为有倾销倾向。倾销本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手段,在客观上都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一定的损害或威胁。因此,反倾销已成为一些发达国家常见的贸易措施,也是国际贸易中合法的贸易保护手段。WTO也制定并不断完善反倾销协议,对倾销行为进行打击,以维护公平贸易秩序。但由于反倾销协议本身存在一些不合理性,使许多国家以反倾销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滥用反倾销措施进行贸易保护。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出口制造业的发展和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我国同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一些大国之间的各种贸易摩擦在所难免出口额的扩大,国外对华反倾销指控也越来越多。然而,我国现有反倾销应诉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出口贸易。面对加入WTO后的新形势,我国应引导企业及时更新观念,采取积极态度,依法应诉国外对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提高中国反倾销应诉能力。因此我们出口产品时,应根据我们以往的经验教训,采取相应的应对策略。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推进经济改革,摘掉“非市场经济国家”帽子在国外反倾销措施中,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位是造成定案的关键性技术措施,也是对转轨型国家实施反倾销的借口。尽管我国已经对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经济的自由度和市场的开放度已经超过某些所谓市场经济国家,但在实际运行中,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仍没有建立,所制定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完全执行,企业仍受到政府不同程度的控制。因此,只有进行深层次的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真正的市场经济体制,摘掉“非市场经济国家”帽子,才能改变西方国家的看法,取消对中国的一些歧视性规定。二、实现出口市场多元化和“走出去”战略,改善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形象在商品结构上,要变“以廉取胜”为“以质取胜”。引导出口企业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进而提高出口产品的价格。实施“走出去”战略,也可以使中国企业有效规避反倾销。到国外去投资建立生产基地,以品牌为核心,改变产品原产地,利用国外的原产地产品法,获得生产国的国民待遇。比如我国到墨西哥建立生产厂,产品的“户口”就在墨西哥。根据原产地规则,“中国造”产品与墨西哥产品一视同仁,而且还能自由出口到与墨西哥达成自由贸易协的国家。
第1种观点: 最初的反倾销规则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一个条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为倾销,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由于该条款只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各缔约方依此进行反倾销调查时易导致混乱,因而在1967年肯尼迪回合谈判中缔结了专门的反倾销协议。后经东京回合、乌拉圭回合的两次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反倾销协议》对倾销的认定,反倾销的实施等作了详细的规定,目的是保护公平竞争,遏制恶意倾销和限制滥用反倾销措施。但事实上,随着关贸总协定多边谈判的深入,关税及其他非关税措施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反倾销作为国际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贸易保护措施,从70年代起,演变成最主要的贸易壁垒。据日本通产省的统计,国际反倾销案70年代年均约40起,80年代年均达174起,而1990~1997年年均更高达234件。反倾销案件逐年增加,各国各行其是,动辄以反倾销调查来阻止外国产品的进口,给世界经济贸易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反倾销协议》的目标与功效之间的冲突表明其本身存在漏洞。一、对《反倾销协议》的观念基础——“倾销有害论”的质疑《反倾销协议》的观念基础是:倾销是一种侵略性贸易行为,会造成本国相关行业的损害,必须加以法律制裁。事实上倾销对进口国有何影响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前主席布朗史戴尔的高级经济顾问安德森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对反倾销进行了缜密的经济论证,指出反倾销对美国社会净福利的损害。以1990年挪威鲑鱼案为例,根据大西洋鲑鱼贸易联盟的指控,美国对自挪威进口的新鲜鲑鱼征收了23.8%的反倾销税,征税后国内生产者每年增加利润70~80万美元,由于鲑鱼价格上涨,消费者每年的净损失达1810~1850万美元,结果使美国社会净福利下降670~720万美元。又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估计,如果1995年取消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该年将会增加价值约16亿美元的净福利。这足以说明倾销对消费者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是有利的,只是对进口国相关行业会造成一定冲击。但会不会出现倾销者用低价压垮同业竞争者而垄断市场呢对这些疑问经济学家大都持否定态度。理由是要实现对进口国市场的垄断,倾销者不但要排挤掉全部的国内竞争者,还要阻止国外竞争者进来,换句话说,它必须实行全球性垄断,或者说服东道国政府限制对该市场的进入,这是完全不可能的。而且,一旦将价格抬高,被撵走的当地供应商就会卷土重来。根据经合组织1995年的一项报告表明,在国际贸易中,掠夺性定价对进口国造成的垄断威胁几乎不存在。也正是由于低价市场的存在,才使进口国消费者和中下游产业从中受益,而且对平抑进口国物价水平,抑制通货膨胀有积极的作用。所以,《反倾销协议》的观念基础“倾销有害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第2种观点: 一、如何认识WTO的反倾销规定尽管目前WTO的反倾销法律文本仍不健全,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有关反倾销规定的一些漏洞也一直被一些国家和地区当作一种战略来使用,但中国一旦加入WTO就必将受它的约束。而WTO的反倾销规定主要包括四个部分:①对倾销的认定;②对损害的认定;③非市场经济问题;④争端解决机制。1.倾销的认定关贸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之后,关于反倾销的规定签署在“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中。世贸组织诞生后,这一规定成为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重要内容。WTO关于倾销的认定实际上存在着双重标准:①价格倾销,即对外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②成本倾销,即在出口市场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根据GATT第6条规定,倾销是指把产品的“正常价值”同出口价格做比较,如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可确定倾销。所谓“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由此可以看出,GATT最初的倾销认定是以价格倾销为基础的。而将成本倾销写入《守则》的最初倡导者是美国。在GATT的东京回合中由于很多国家的反对,美国的倡议最初并未如愿。但在以后的乌拉圭回合中,美国联合一些反倾销积极国家和区域组织,使该条款终于加到了WTO规则中。《守则》第2条第2款a有“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认定方法,规定:凡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上以低于“相同产品的单位平均生产成本(含固定和可变成本)加上销售与一般管理费用”的价格出售者,“可以按不在正常贸易过程对待”。其要害在于:只要确定“低于成本销售”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倾销,不需同出口价格做比较。该规定背离了国际贸易中以价格比较认定倾销的常规模式,大大放宽了认定倾销的标准,有利于美国等经济发达国家利用反倾销实行贸易保护。
第3种观点: 最初的反倾销规则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一个条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为倾销,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 最初的反倾销规则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一个条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为倾销,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由于该条款只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各缔约方依此进行反倾销调查时易导致混乱,因而在1967年肯尼迪回合谈判中缔结了专门的反倾销协议。后经东京回合、乌拉圭回合的两次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反倾销协议》对倾销的认定,反倾销的实施等作了详细的规定,目的是保护公平竞争,遏制恶意倾销和限制滥用反倾销措施。但事实上,随着关贸总协定多边谈判的深入,关税及其他非关税措施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反倾销作为国际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贸易保护措施,从70年代起,演变成最主要的贸易壁垒。据日本通产省的统计,国际反倾销案70年代年均约40起,80年代年均达174起,而1990~1997年年均更高达234件。反倾销案件逐年增加,各国各行其是,动辄以反倾销调查来阻止外国产品的进口,给世界经济贸易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反倾销协议》的目标与功效之间的冲突表明其本身存在漏洞。 一、对《反倾销协议》的观念基础倾销有害论的质疑 《反倾销协议》的观念基础是:倾销是一种侵略性贸易行为,会造成本国相关行业的损害,必须加以法律制裁。事实上倾销对进口国有何影响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前主席布朗史戴尔的高级经济顾问安德森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对反倾销进行了缜密的经济论证,指出反倾销对美国社会净福利的损害。以1990年挪威鲑鱼案为例,根据大西洋鲑鱼贸易联盟的指控,美国对自挪威进口的新鲜鲑鱼征收了23.8%的反倾销税,征税后国内生产者每年增加利润70~80万美元,由于鲑鱼价格上涨,消费者每年的净损失达1810~1850万美元,结果使美国社会净福利下降670~720万美元。又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估计,如果1995年取消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该年将会增加价值约16亿美元的净福利。这足以说明倾销对消费者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是有利的,只是对进口国相关行业会造成一定冲击。但会不会出现倾销者用低价压垮同业竞争者而垄断市场呢对这些疑问经济学家大都持否定态度。理由是要实现对进口国市场的垄断,倾销者不但要排挤掉全部的国内竞争者,还要阻止国外竞争者进来,换句话说,它必须实行全球性垄断,或者说服东道国政府限制对该市场的进入,这是完全不可能的。而且,一旦将价格抬高,被撵走的当地供应商就会卷土重来。根据经合组织1995年的一项报告表明,在国际贸易中,掠夺性定价对进口国造成的垄断威胁几乎不存在。也正是由于低价市场的存在,才使进口国消费者和中下游产业从中受益,而且对平抑进口国物价水平,抑制通货膨胀有积极的作用。所以,《反倾销协议》的观念基础倾销有害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最初的反倾销规则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一个条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为倾销,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 二、对倾销认定的质疑 WTO《反倾销协议》第2.1条规定,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如果其出口价格低于在该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即正常价值,该出口即被视为倾销。由此可知,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界定是确定是否构成倾销的至关重要的依据,也是确定反倾销税额的依据,但《反倾销协议》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确定都值得商榷。 1.对正常价值确定标准的质疑 《反倾销协议》第2.2条规定,正常价值有三种确定方法:(1)相同产品用于国内消费时的价格;(2)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3)结构价格。 首先,在采用相同产品用于国内消费时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第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界定相同产品。严格意义上看,相同产品应理解为完全一致的产品,按这种理解,由于许多细微的差别使出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上根本没有或很少有相同产品。就拿我国出口产品来说,其包装往往不同于内销产品的包装。而且据《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如果有关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量占该产品出口的5%或5%以下,则该产品应视为不存在相同产品的销售。大家都知道,在我国许多产品是专门用于出口的。如果从宽解释,允许相同产品稍有差异,但这种差异应控制在什么范围之内,又是一个任意性很强的问题。当不能确定出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时,可采用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以第三国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也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由于涉及到第三国调查取证,往往会受到各种限制,而且当第三国与出口国之间有特殊的贸易安排或第三国与进口国的关系很不一般时,这种选择依据的可信度就大打折扣。采用上述两种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都会涉及不同情况下(如销售条件的不同,税收的差异,贸易水平的高低,销售数量和产品物理性能的不同)对价格做必要的调整,而价格调整有很大的主观性。 采用第一、第二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判定的倾销为价格的倾销,即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或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这与GATT第6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认为反倾销是以价格倾销为基础的。在WTO《反倾销协议》中,美国联合欧、加、澳和一体化组织在第2.2.1中加入了低于成本销售的认定方法,即结构价格标准。该条规定,凡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上以低于相同产品的单位平均生产成本(含固定和可变成本)加上销售与一般管理费用的价格出售者,可以视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该条款的要害在于只要确定有低于成本销售,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倾销,不需要再和出口价格作比较,这与GATT第6条以价格比较认定倾销的模式相比,大大放宽了认定倾销的标准。而且,进口国实际采用结构价格时往往会掺入水分(尤其是成本项),人为抬高结构价格,对出口国极为不利。 最初的反倾销规则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一个条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为倾销,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 可见,三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都有漏洞。就算能客观地确定正常价值,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就属于不公平竞争行为吗在一个多元市场并存,汇率变动频繁的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出口产品价格完全有可能低于所谓的正常价值。 2.对出口价格确定标准的质疑 一般情况下,出口价格指出口商将产品转售给进口商的价格。特殊情况下,例如易货贸易或补偿贸易,则不存在出口价格,或出口价格是不真实、不可靠的(如出口商与进口商为联营关系或母子公司的关系)。根据《反倾销协议》2.3条的规定,当不存在出口价格或出口价格不可靠时,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有两种:(1)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2)调查当局可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出口价格。何为合理的基础很明显,在此种情况下确定的出口价格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 三、对产业损害标准的质疑 确定进口国产业损害的存在是进口国对倾销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另一主要条件。按《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产业损害是指被指控的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市场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了进口国同类产业的新建。 对损害的确定,WTO的标准是含糊而灵活的。《反倾销协议》3.1和3.2条规定,要查清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对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进口数量的确定比较简单,但对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怎么确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产品价格受许多因素的影响,但如何证明某种产品价格下降是由倾销 进口产品引起的呢3.4条规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市场份额、产量、销量、库存、价格、利润、就业、生产率、开工率等,这些因素都被认为是对进口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依据。但是众所周知,只要存在市场竞争,上述现象都必然会发生,损害也就不可避免。以是否造成损害作为反倾销的条件,实质上是为保护个别落后产业而限制竞争。3.3条规定,当几个国家的进口产品都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调查主管当局可以将这些进口品的效应加在一起累计评估,这种作法显然放宽了对损伤认定的标准,使进口国国内行业更容易获得支持定案的依据。 另外,按照《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不仅要说明该产品存在倾销以及进口国国内产业存在损害,而且要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进口国调查当局在决定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时,并不需要证明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只有证明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即可认为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何其容易!只要有竞争,就会有损害。 最初的反倾销规则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一个条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为倾销,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 在《反倾销协议》中,还有许多方面值得质疑,如非市场经济问题,争端解决机制问题,采取反倾销措施问题等等。当一部法律存在过多的不确定因素,并且有可能成为执法当局滥用的武器时,就不得不使人们对其存在的价值打上问号。 四、结语 WTO《反倾销协议》的初衷是维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贸易秩序的正常化。但是由于《反倾销协议》本身固有的问题使其偏离了目标。从世界范围来看,反倾销措施并没有起到维护正常贸易秩序的作用,反而激起了各国之间的贸易摩擦和贸易战。反倾销成为国家之间新筑的一道贸易壁垒,意味着广泛的贸易保护时代已经终结,市场保护之战开始在逐个产业中展开。可以预见,随着各国反倾销法的制定和完善,若不修订现有的WTO《反倾销协议》,反倾销之战会愈演愈烈。 「参考文献」 [1] 杨荣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精解[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2] 高永富。WTO与反倾销、反补贴争端[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3] 顾肖荣。WTO法律规则与非关税壁垒约束机制[M].上海财大出版社,2000. [4] 杨仁辉。反倾销对抗博弈[J].预测。2000(6)。 [5] 张海冰。对反倾销法的几点质疑[J].天津师大学报。2001(4)。 [6] 陈勇。倾销和反倾销的经济学解说[J].深圳大学学报。2001(9)。 [7] 程大为。WTO反倾销措施和中国反倾销应诉[J].财金贸易。2000(12)。
第1种观点: 一、如何认识WTO的反倾销规定尽管目前WTO的反倾销法律文本仍不健全,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有关反倾销规定的一些漏洞也一直被一些国家和地区当作一种战略来使用,但中国一旦加入WTO就必将受它的约束。而WTO的反倾销规定主要包括四个部分:①对倾销的认定;②对损害的认定;③非市场经济问题;④争端解决机制。1.倾销的认定关贸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之后,关于反倾销的规定签署在“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中。世贸组织诞生后,这一规定成为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重要内容。WTO关于倾销的认定实际上存在着双重标准:①价格倾销,即对外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②成本倾销,即在出口市场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根据GATT第6条规定,倾销是指把产品的“正常价值”同出口价格做比较,如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可确定倾销。所谓“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由此可以看出,GATT最初的倾销认定是以价格倾销为基础的。而将成本倾销写入《守则》的最初倡导者是美国。在GATT的东京回合中由于很多国家的反对,美国的倡议最初并未如愿。但在以后的乌拉圭回合中,美国联合一些反倾销积极国家和区域组织,使该条款终于加到了WTO规则中。《守则》第2条第2款a有“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认定方法,规定:凡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上以低于“相同产品的单位平均生产成本(含固定和可变成本)加上销售与一般管理费用”的价格出售者,“可以按不在正常贸易过程对待”。其要害在于:只要确定“低于成本销售”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倾销,不需同出口价格做比较。该规定背离了国际贸易中以价格比较认定倾销的常规模式,大大放宽了认定倾销的标准,有利于美国等经济发达国家利用反倾销实行贸易保护。
第2种观点: 《反倾销协定》的具体内容乌拉圭回合的《反倾销协定》形成了当前国际反倾销法的法律文本,且更具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得到世界贸易组织全体成员的承认和遵守。该协定列入了《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件一,于1995年1月1日生效。 关于倾销认定方面在确定正常价值时限制对国内销售价的使用,扩大对结构价值的使用,并明确低于成本销售就存在倾销。关于损害的认定方面明确了判断实质损害威胁的标准和要求。实质损害威胁指重大损害威胁,列举了四条标准,要求必须依据事实,不得依据猜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来裁定实质损害威胁。在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方面要求进口国主管机构审查那些已知的、非因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进口国不应将这些因素造成的工业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该规定为出口商在工业损害方面提供了更多的抗辩机会。在代表国内某产业申诉人的资格方面要求进口国主管机构对反倾销立案时,要审查国内生产相同产品生产商对申诉支持与反对的程度。集体产量超过国内相同产品总产量50%的国内生产商可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诉,而表示支持申诉的国内生产商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相同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应发起反倾销调查。在立案调查裁决程序方面强化程序规则,增加了透明度要求。增加了累积评估的规定。进口方调查机关对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和地区的进口数量所造成的损害可以进行累计评估,同时,规定了可以忽略不计的微量。协定还对裁决各阶段规定了明确的时间限制。减轻了反倾销税的征收力度增加了日落条款,规定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为5年,除非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及时提出了具体的、有根据的要求,当局复审决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是必要的。5年之后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裁定自动失效。 使反倾销行为受到司法监督。该条款规定,反倾销利害关系方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特别要求独立的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定》一共包括18个基本条款和两个附件,其中第一部分共15条,对反倾销制度本身的基本内容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包括倾销和损害的定义、申请人资格及国内产业的界定、调查机制及程序、价格承诺、反倾销的征税、行政复审和司法审议等;第二部分共2条,规定了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职能和争端解决的有关内容;第三部分只有1条,对协定的实施和执行作了具体的规定。另外,还有两个附件,分别对现场调查程序和证据资料等问题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第一,倾销的存在;第二,损害的存在;第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倾销的确定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首要条件。根据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贸易缔约方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则构成倾销。倾销应具有三个条件:(1)进口商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2)给进口国同类产品的工业生产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存在此种威胁,或对某一工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3)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特别关税。这就涉及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如果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便存在倾销,两者之间的差值即决定倾销幅度的大小,如果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则不能被认定为倾销。倾销幅度的计算,原则上是对每个调查对象(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产品单独计算倾销幅度的,“当局对每一个已知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单独调查的产品倾销幅度,应做出裁定,这应作为一条准则”。但是,如果涉及到的调查对象很多,以至不能一一对调查对象的倾销幅度进行确定时,可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具体做法是,“主管机关通常应对被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在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的数量或所涉及的产品种类特别多而使做出此种确定不实际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通过在做出选择时可获得的信息基础上使用统计上有效的抽样方法,将其审查限制在合理数量的利害关系方或产品上,或限制在可进行合理调查的来自所涉国家出口量的最大百分比上。”抽样调查不是随机抽样,而是把最大的出口商作为调查对象。 对某一项产品进行反倾销的第二个必要条件是“存在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损害应根据确凿的证据确定,并主要从两方面进行考察:一是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二是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实质性损害的确定实质损害是指被提起反倾销调查的产品的进口量较以前有大量增加、市场占有率明显上升、进口国国内相似产品的价格大幅度下降、或在需求大量增长的情况下严重抑制了价格的上涨等,这种损害是实质性的。主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倾销产品的数量是否构成了急剧增长——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于进口国的生产或消费而言;二是该产品是否对进口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价格产生影响及其影响程度;三是该产品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商产生的影响和后续冲击程度,包括生产产量、销售、库存、市场份额、价格、利润、生产率、投资回收率、现金流动、设备利用能力、就业等诸多因素。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定实质性损害威胁是指进口国的有关产业虽尚未受到实质损害,但倾销的事实将会导致这种损害发生。并且这个事实是迫近的、可以预见的,而不是假设的、遥远的。确定实质性损害威胁时要考虑这几个因素:一是倾销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二是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倾销出口产品进入进口成员市场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场的可能性;三是进口产品是否以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四是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对产业新建实质阻碍的确定对产业新建实质阻碍是指倾销产品未对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构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但如果严重阻碍了进口国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一个新产业的建立,也可被认为存在着损害。严重阻碍某一产业的新建,应该是一个新产业的新建在实际建立过程中严重受阻,不能理解为是倾销的产品阻碍了建立一个新产业的设想或计划,而且必要时要有充分的证据。国内产业的确定从前面三点可以看出,在确定损害时,必须要对进口国的国内产业进行确定。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国内产业”是指出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虽不构成全体,但其国内生产同类产品产业的大部分生产者。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国内产业”也可以以一个地区为范围构成,其条件是这个地区就该国其他地域而言,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竞争市场,即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就可认为存在损害。但这种情况下反倾销税只能对供该地区最终消费的所涉产品征收。另外,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已达到一体化程度时,即它们具有一个单一的统一市场的性质特点,则该整个地区的产业应被视为“国内产业”。需要注意的是,如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他们本身为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则这些生产商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实施反倾销的第三个必要条件,是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损害是因倾销造成的。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有两种情况:(1)主要因果关系。进口国相关产业的损害完全或主要是由倾销产品造成的,即相关产品的低价倾销导致了进口国有关产业的直接损害,称之为主要因果关系或直接因果关系。 (2)一般因果关系。即使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是由倾销产品及其它有关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只要倾销是导致损害的起作用的原因之一,即可征收反倾销税。但是,为了保证公平、合理开展反倾销调查,《反倾销协定》要求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构全面调查除倾销以外的可能导致损害的其他因素,并将其排除在倾销因素之外。《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规定,倾销进口产品引起的本协定所指的损害必须得到事实证明。可能同时会有损害进口国产业的其他因素,由于其他因素引起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可以排除因果关系存在的因素有:未以倾销价格出口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在被控倾销产品存在多国出口商的情况下,有时很难依每个出口商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正常价值,此时只有在某出口商或进口商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销售中有相当数量的产品不存在低价倾销的情况下,才可以排除其因果关系的存在。一般而言,能够被证明的产品的销售数量应该达到该出口商全部出口量的50%以上。国内需求的减少或者消费模式的变化在进口国国内市场需求减弱或进口国消费结构发生变化时,会引起市场供求关系的显著变化,导致商品价格下降或生产减量。而只要价格或产量下降,进口国国内产业的经济状况指数都会相应发生变化。不能把这种变化的原因全归于对出口国商品的进口。外国与国内生产商间的竞争及限制性贸易行为进口国产业面临的竞争是多方面的,这种竞争不仅来自被控倾销的产品,而且来自其他非倾销产品,包括进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厂商间的竞争。当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没有明显增长时,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就可能是其它进口产品竞争的结果,也可能是由于存在限制贸易行为竞争的结果。尤其在进口国市场出现竞争秩序混乱、发生价格大战的情况下,就应该排除被控倾销产品的因果关系。技术的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一国的企业技术水平、出口能力和生产效率是衡量该国某产业发展水平的最重要因素。如果进口国国内生产技术落后、产品出口能力弱、劳动生产率低下,则必然直接导致其产品竞争力下降、价格降低、产量减少等经济指标恶化。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就可以排除被控倾销产品的因果关系。《反倾销协定》在罗列了以上几个排除因果关系的因素的同时,还强调上述所列并未包括全部应排除的可能。根据各国反倾销法律的实践,其它可能因素还有:进口国经济危机、企业经营管理素质差、产品质量差、营销渠道阻塞、替代产品的出现以及出口国与进口国之间存在配额安排等。法律依据:《反倾销协议》 第二条 第一款 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其出口价格低于在该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该出口产品即被视为倾销产品。这里所指的可比价格就是有关产品在出口国销售的正常价格。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即为倾销幅度。因此,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必须首先明确正常价格的确定标准。
第3种观点: 一、国外反倾销对我国出口影响日趋严重1、案件数量迅速增长。据世贸组织统计,20世纪80年代,我国遭受的反倾销案件年均6.5起,猛增至现在的30.5起,2001年达到创记录的67起。截至目前,国外对我国共实施了552起反倾销,案件总数居世界各国之首,占世界反倾销案件总量的比重已由20世纪80年代的3.6%增至现在的14%左右。2、涉案商品范围日益扩大。80年代,国外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指控大多是小商品和农副土特产品,后来扩大到矿产品、工业制成品等,目前已扩大至化工、轻纺、机电等4500多种商品,几乎涉及到我国出口商品的所有类别。3、被征收的反倾销关税税率越来越高。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呈直线上升,由过去的平均20%左右上升到50%左右,有的则达到百分之几百乃至上千。2001年,欧盟理事会对我国数十家企业节能灯产品征收了200%以上的反倾销税;同年,埃及指控我国陶瓷餐具存在倾销行为,终裁时征收了305%的反倾销税;墨西哥曾对我国鞋类产品进口征收高达1105%的关税。高额的反倾销关税使我国相关企业不得不放弃在出口国已有的市场份额。4、涉案金额不断提高。80年代,外国对我国反倾销案件中,没有一件涉案金额超过1亿美元,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也不足10件。进入90年代,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案件不断增加,上亿美元的大案也屡见不鲜。不久前,美国商务部初步裁定我国出口的木制卧室家具存在倾销行为,涉案金额近10亿美元。截至目前,国外对我国实施反倾销及保障措施影响我国出口累计已达170多亿美元。5、实施反倾销的国家和地区日益增多。80年代,对我国实施反倾销的主要是一些发达国家,如欧共体国家、美国等。进入90年代以来,许多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墨西哥、伊朗、智利等也纷纷对我国提起反倾销指控。截至目前,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实施了反倾销。二、我国出口屡遭反倾销的主要原因1、贸易保护再度兴起。90年代后期以来,世界经济增速减缓,特别是美、欧、日等主要经济体经济发展持续疲软,导致世界性的贸易保护再次盛行。在关税壁垒日渐削弱的情况下,一些国家把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90年代,世界反倾销案平均每年发生232起,2000年增加到251起,而2002年则猛增至348起。在世界经济持续低迷的情况下,我国外贸出口持续快速增长,且产品销售具有较强的价格优势,容易成为反倾销的目标。
第1种观点: 2001年7月24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SB)公布一项上诉机构报告(案号:WT/DSl84/AB/R),对美日热轧钢产品反倾销争端案作出裁决[1],裁定美国在该案中的反倾销措施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和WTO协定。本案是WTO成立和争端解决机构运行以来国际贸易争端的又一典型。中国“人世”在即,笔者选择介绍这一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加以评述,相信对于吸取经验以应对人世后我国与其他成员方之间可能出现的争端,以及进一步熟悉和理解相关协议都将有所裨益。一、案情简介1998年9月30日,**联合炼钢厂(UnitedSteelworkersofAmerica)和独立炼钢企业联合会(1ndependentSteelworkersU.nion)等几家美国钢铁生产商和组织分别向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贸委”)提起申诉,要求对自巴西、日本和俄罗斯进口的部分热轧钢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并征收反倾销税。随即,美国国贸委和商务部同时进行了调查。商务部在进行反倾销初步调查中认为,对所有已知的生产商或者出口商都进行调查是不现实的,因此,商务部从6家已知的日本生产商中根据产量选取了其中的3家,即KawasakiSteelCorporation(KSC),NipponSteelCorporation(NSC)和NKKCorporation(NKK)进行分别调查和计算倾销幅度,因为这三家企业在调查期间向美国出口的涉案产品占所有已知企业出口产品的90%以上。1998年11月16日,国贸委作出肯定的初步裁定,认为从巴西、日本和俄罗斯进口的热轧钢产品已经对美国工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的威胁。1999年2月19日,商务部确定经初步裁定的倾销幅度,对KSC、NSC和NKK分别征收67.59%、25.14%和30.63%的临时反倾销税。对于其余三家企业,则通过将以上三家被调查企业的倾销幅度予以加权平均,从而得出35.06%的倾销幅度。随后,商务部对三家被调查日本企业的营业场所进行了实地调查,并于1999年4月21日举行了听证会。1999年5月6日,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KSC、NSC和NKK的倾销幅度分别为67.14%、19.65%和17.86%,其余企业则为29.30%。[2]据此,商务部于1999年6月29日发布反倾销税令。1999年11月18日,日本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下称DSU)第4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2款以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称GATYl994)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就热轧钢反倾销案向美国提请磋商。美国与日本于2000年1月13日进行了磋商,但没有成效。2000年2月11日,日本根据GATTl994第23条、DSU第4条、第6条以及《反倾销协议》第17条的规定,提请DSB成立专家小组。3月20日,DSB同意成立专家小组,调查美日热轧钢反倾销争端案。5月24日,WTO总干事根据日本的请求公布了专家组组成人员名单,三人专家小组正式成立。
第2种观点: 《每日经济新闻》17日从广东省佛山市外经贸局获悉,针对去年10月对产自中国的陶质釉面砖进行的反倾销调查,印度商工部近日作出初裁,认定广东新中源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新中源)、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每日经济新闻》17日从广东省佛山市外经贸局获悉,针对去年10月对产自中国的陶质釉面砖进行的反倾销调查,印度商工部近日作出初裁,认定广东新中源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新中源)、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陶陶瓷)、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珠集团)3家企业将获得零税率,而其他应诉的7家企业将取得约19元人民币/平方米的统一税率。 业内专家认为,3家企业独享零税率,将使其他企业排除在印度市场之外。 3企业将独享零税率 17日,广东省佛山市外贸易局相关人士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透露,印度日前对产自中国的陶质釉面砖进行反倾销调查事件,印度商工部作出初裁:决定宏陶陶瓷、新中源、新明珠集团获得市场经济待遇,取得零税率。而其余7家企业虽然参与应诉,但是未取得市场经济待遇和单独税率,与其他未应诉陶瓷企业适用约19元人民币/平方米的统一税率。 去年10月17日,印度商工部对产自中国的陶质釉面砖进行反倾销调查,其中绝大多数企业集中在佛山,共有90多家企业涉及调查,在倾销调查期内出口金额超过3258万美元。事发后,佛山有10家著名陶瓷企业抱团应诉,这10家企业的合计产量大约占到全国产量的2~3成。 不过,上述裁定仅是初裁,接下来还需经过实地核查和终裁。"实地核查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建议所有应诉企业均做好准备,尽量以最完善的资料和最好的状态迎接实地考核,这样才能得到满意的终裁结果。"佛山市外经贸部门人士表示。 积极备战是关键 17日,《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致电独家获得零税率的3家企业,各企业均表示积极备战是战胜反倾销的关键。 "总结胜诉的经验,可能积极应诉是最关键的。"国内陶瓷龙头企业之一新中源反倾销专员杨小姐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在遭遇反倾销调查之后,公司立即完善和准备了商业办证、出口备案等材料,为证明公司没有反倾销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此外,在此次反倾销之前,应诉来自韩国、巴基斯坦、印度等国家反倾销调查的几次经历,令公司在此次的应诉过程中显得轻车熟路。 新明珠集团应诉负责人匡先生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采访时说,应诉之前就已预测到反倾销应诉费用多则可达100万美元,但公司仍聘请了印度一位非常专业和资深的代理律师。宏陶陶瓷对于此事件的态度,也是积极准备材料并经常与律师沟通。 陶瓷企业的重大利好 "我们每个月大约有50~60个货柜(每个货柜约1300平方米)的釉面砖出口到印度,如果征收额外的税率将增加至少40%的成本,如此高的成本几乎令企业没办法进入印度市场。"新明珠集团匡先生说,此次取得零税率对公司来说是个重大利好。 新中源集团杨小姐也表示,公司大部分釉面砖出口到印度,能否取得零税率对公司发展影响很大。而宏陶陶瓷市场部负责人则对此事缄默,"应诉印度反倾销调查现在只是初裁阶段,还有大量工作需要跟进,其中的变数也不确定,对于零税率所涉及的财务问题目前不便回答。
第3种观点: 摘要:美国和日本就美国对源自日本的若干热轧钢产品反倾销措施案专家组报告的若干法律和法律解释问题提出上诉。成立专家组是为了审查日本就美国对自日本进口的若干热轧平板钢材碳质钢产品(“热轧钢”,hot-roiiedsteel)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而提起的申诉。1998年10月15日,美国商务部发起一项针对日本等国出口的热轧钢的反倾销调查。商务部认为,审查所有已知日本生产商和出口商的做法是不现实的,因此以部分日本生产商作为抽样进行调查。1999年5月6日,商务部作出肯定性最终倾销裁定。1999年7月23日,美国国贸委作出最终的肯定裁定:对美国热轧钢产业造成了损害。1999年7月29日,商务部发布反倾销税令,对日本进口的热轧钢征收反倾销税。争端的事实方面在专家组报告第2.1至2.9段中作了更为具体的介绍。专家组审查了日本的申诉,2001年2月28日向世界贸易组织(wto)各成员散发的报告。专家组结论为,美国未能依照《反倾销协定》相关条款行事,因而在相应程度上使日本依该协议应享有的利益遭受损害或灭失。专家组建议dsb要求美国将其措施与《反倾销协定》相一致。;2001年4月25日,美国通知dsb,美国将根据dsu第16.4条就专家组报告中所包含的一些法律事项和专家组所作的若干法律解释提出上诉,同时根据上诉审查工作程序(工作程序)规则第20项递交了上诉通知。2001年5月7日,美国递交上诉书。2001年5月10日,日本也提交了上诉书。2001年5月21日,日本和美国各自递交了被上诉书。[15]同一天,巴西、加拿大、智利、欧共体和韩国各自递交了第三方上诉书。上诉口头审理于2001年6月1日至2日举行。当事方和第三方进行了口头辩论,并回答了上诉部门成员向他们提出的问题。一、案情简介1.美国和日本就美国对源自日本的若干热轧钢产品反倾销措施案专家组报告的若干法律和法律解释问题提出上诉。成立专家组是为了审查日本就美国对自日本进口的若干热轧平板钢材碳质钢产品(“热轧钢”,hot-roiiedsteel)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而提起的申诉。2.1998年10月15日,美国商务部发起一项针对日本等国出口的热轧钢的反倾销调查。商务部认为,审查所有已知日本生产商和出口商的做法是不现实的,因此以部分日本生产商作为抽样进行调查。商务部选择了川崎钢铁公司(“ksc”)、日立钢铁公司(“nsc”)和nkk公司进行分别调查。商务部为这些公司分别计算了倾销幅度。商务部同时还建立了适用于未分别予以调查的所有日本生产商和出口商的反倾销税(“所有其他”税率aiiothersrate)。“所有其他”税率是根据ksc、nsc和nkk各自的反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计算得出的。1999年5月6日,商务部作出肯定性最终倾销裁定。1999年7月23日,美国国贸委作出最终的肯定裁定:对美国热轧钢产业造成了损害。1999年7月29日,商务部发布反倾销税令,对日本进口的热轧钢征收反倾销税。争端的事实方面在专家组报告第2.1至2.9段中作了更为具体的介绍。
第1种观点: 最初的反倾销规则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一个条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为倾销,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 最初的反倾销规则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一个条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为倾销,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由于该条款只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各缔约方依此进行反倾销调查时易导致混乱,因而在1967年肯尼迪回合谈判中缔结了专门的反倾销协议。后经东京回合、乌拉圭回合的两次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反倾销协议》对倾销的认定,反倾销的实施等作了详细的规定,目的是保护公平竞争,遏制恶意倾销和限制滥用反倾销措施。但事实上,随着关贸总协定多边谈判的深入,关税及其他非关税措施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反倾销作为国际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贸易保护措施,从70年代起,演变成最主要的贸易壁垒。据日本通产省的统计,国际反倾销案70年代年均约40起,80年代年均达174起,而1990~1997年年均更高达234件。反倾销案件逐年增加,各国各行其是,动辄以反倾销调查来阻止外国产品的进口,给世界经济贸易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反倾销协议》的目标与功效之间的冲突表明其本身存在漏洞。 一、对《反倾销协议》的观念基础倾销有害论的质疑 《反倾销协议》的观念基础是:倾销是一种侵略性贸易行为,会造成本国相关行业的损害,必须加以法律制裁。事实上倾销对进口国有何影响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前主席布朗史戴尔的高级经济顾问安德森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对反倾销进行了缜密的经济论证,指出反倾销对美国社会净福利的损害。以1990年挪威鲑鱼案为例,根据大西洋鲑鱼贸易联盟的指控,美国对自挪威进口的新鲜鲑鱼征收了23.8%的反倾销税,征税后国内生产者每年增加利润70~80万美元,由于鲑鱼价格上涨,消费者每年的净损失达1810~1850万美元,结果使美国社会净福利下降670~720万美元。又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估计,如果1995年取消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该年将会增加价值约16亿美元的净福利。这足以说明倾销对消费者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是有利的,只是对进口国相关行业会造成一定冲击。但会不会出现倾销者用低价压垮同业竞争者而垄断市场呢对这些疑问经济学家大都持否定态度。理由是要实现对进口国市场的垄断,倾销者不但要排挤掉全部的国内竞争者,还要阻止国外竞争者进来,换句话说,它必须实行全球性垄断,或者说服东道国政府限制对该市场的进入,这是完全不可能的。而且,一旦将价格抬高,被撵走的当地供应商就会卷土重来。根据经合组织1995年的一项报告表明,在国际贸易中,掠夺性定价对进口国造成的垄断威胁几乎不存在。也正是由于低价市场的存在,才使进口国消费者和中下游产业从中受益,而且对平抑进口国物价水平,抑制通货膨胀有积极的作用。所以,《反倾销协议》的观念基础倾销有害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最初的反倾销规则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一个条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为倾销,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 二、对倾销认定的质疑 WTO《反倾销协议》第2.1条规定,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如果其出口价格低于在该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即正常价值,该出口即被视为倾销。由此可知,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界定是确定是否构成倾销的至关重要的依据,也是确定反倾销税额的依据,但《反倾销协议》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确定都值得商榷。 1.对正常价值确定标准的质疑 《反倾销协议》第2.2条规定,正常价值有三种确定方法:(1)相同产品用于国内消费时的价格;(2)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3)结构价格。 首先,在采用相同产品用于国内消费时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第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界定相同产品。严格意义上看,相同产品应理解为完全一致的产品,按这种理解,由于许多细微的差别使出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上根本没有或很少有相同产品。就拿我国出口产品来说,其包装往往不同于内销产品的包装。而且据《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如果有关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量占该产品出口的5%或5%以下,则该产品应视为不存在相同产品的销售。大家都知道,在我国许多产品是专门用于出口的。如果从宽解释,允许相同产品稍有差异,但这种差异应控制在什么范围之内,又是一个任意性很强的问题。当不能确定出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时,可采用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以第三国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也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由于涉及到第三国调查取证,往往会受到各种限制,而且当第三国与出口国之间有特殊的贸易安排或第三国与进口国的关系很不一般时,这种选择依据的可信度就大打折扣。采用上述两种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都会涉及不同情况下(如销售条件的不同,税收的差异,贸易水平的高低,销售数量和产品物理性能的不同)对价格做必要的调整,而价格调整有很大的主观性。 采用第一、第二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判定的倾销为价格的倾销,即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或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这与GATT第6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认为反倾销是以价格倾销为基础的。在WTO《反倾销协议》中,美国联合欧、加、澳和一体化组织在第2.2.1中加入了低于成本销售的认定方法,即结构价格标准。该条规定,凡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上以低于相同产品的单位平均生产成本(含固定和可变成本)加上销售与一般管理费用的价格出售者,可以视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该条款的要害在于只要确定有低于成本销售,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倾销,不需要再和出口价格作比较,这与GATT第6条以价格比较认定倾销的模式相比,大大放宽了认定倾销的标准。而且,进口国实际采用结构价格时往往会掺入水分(尤其是成本项),人为抬高结构价格,对出口国极为不利。 最初的反倾销规则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一个条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为倾销,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 可见,三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都有漏洞。就算能客观地确定正常价值,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就属于不公平竞争行为吗在一个多元市场并存,汇率变动频繁的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出口产品价格完全有可能低于所谓的正常价值。 2.对出口价格确定标准的质疑 一般情况下,出口价格指出口商将产品转售给进口商的价格。特殊情况下,例如易货贸易或补偿贸易,则不存在出口价格,或出口价格是不真实、不可靠的(如出口商与进口商为联营关系或母子公司的关系)。根据《反倾销协议》2.3条的规定,当不存在出口价格或出口价格不可靠时,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有两种:(1)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2)调查当局可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出口价格。何为合理的基础很明显,在此种情况下确定的出口价格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 三、对产业损害标准的质疑 确定进口国产业损害的存在是进口国对倾销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另一主要条件。按《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产业损害是指被指控的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市场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了进口国同类产业的新建。 对损害的确定,WTO的标准是含糊而灵活的。《反倾销协议》3.1和3.2条规定,要查清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对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进口数量的确定比较简单,但对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怎么确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产品价格受许多因素的影响,但如何证明某种产品价格下降是由倾销 进口产品引起的呢3.4条规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市场份额、产量、销量、库存、价格、利润、就业、生产率、开工率等,这些因素都被认为是对进口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依据。但是众所周知,只要存在市场竞争,上述现象都必然会发生,损害也就不可避免。以是否造成损害作为反倾销的条件,实质上是为保护个别落后产业而限制竞争。3.3条规定,当几个国家的进口产品都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调查主管当局可以将这些进口品的效应加在一起累计评估,这种作法显然放宽了对损伤认定的标准,使进口国国内行业更容易获得支持定案的依据。 另外,按照《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不仅要说明该产品存在倾销以及进口国国内产业存在损害,而且要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进口国调查当局在决定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时,并不需要证明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只有证明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即可认为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何其容易!只要有竞争,就会有损害。 最初的反倾销规则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一个条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为倾销,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 在《反倾销协议》中,还有许多方面值得质疑,如非市场经济问题,争端解决机制问题,采取反倾销措施问题等等。当一部法律存在过多的不确定因素,并且有可能成为执法当局滥用的武器时,就不得不使人们对其存在的价值打上问号。 四、结语 WTO《反倾销协议》的初衷是维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贸易秩序的正常化。但是由于《反倾销协议》本身固有的问题使其偏离了目标。从世界范围来看,反倾销措施并没有起到维护正常贸易秩序的作用,反而激起了各国之间的贸易摩擦和贸易战。反倾销成为国家之间新筑的一道贸易壁垒,意味着广泛的贸易保护时代已经终结,市场保护之战开始在逐个产业中展开。可以预见,随着各国反倾销法的制定和完善,若不修订现有的WTO《反倾销协议》,反倾销之战会愈演愈烈。 「参考文献」 [1] 杨荣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精解[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2] 高永富。WTO与反倾销、反补贴争端[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3] 顾肖荣。WTO法律规则与非关税壁垒约束机制[M].上海财大出版社,2000. [4] 杨仁辉。反倾销对抗博弈[J].预测。2000(6)。 [5] 张海冰。对反倾销法的几点质疑[J].天津师大学报。2001(4)。 [6] 陈勇。倾销和反倾销的经济学解说[J].深圳大学学报。2001(9)。 [7] 程大为。WTO反倾销措施和中国反倾销应诉[J].财金贸易。2000(12)。
第2种观点: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情况看,欧美国家对中国众多出口产品和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从各类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样小商品等等,而这些正是中国企业的优势产品。但在中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情况看,欧美国家对中国众多出口产品和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从各类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样小商品等等,而这些正是中国企业的优势产品。但在中国,反倾销案件却寥寥无几,由于行政部门采取或者不采取反倾销措施而引起司法审查的案件还未出现。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将急剧增加,如何遵循WTO反倾销协议,确立司法审查的规则体系,充分发挥司法审查在保护本国经济利益和国际贸易自由方面的作用,是一个日趋重要的问题。 倾销(Dumping)是国际贸易中一种经济行为,WTO《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将其界定为,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而反倾销(Anti-dumping)则是一种政府行为,主要是指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利益或者本国生产企业的利益,采取增加关税等措施对进口国的倾销行为进行限制…… WTO反倾销协议第十三条(司法审查)规定:各成员, 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的内容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该法庭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WTO 除了在反倾销协议中规定了司法审查,还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二十三条、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六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三十二条、 装船前检验协议第四条中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源于关贸总协定(GATT)的规定。GATT第十条第3 款(乙)项规定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商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诉之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果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决定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从字面上看,WTO 规定了三个司法审查的主体: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由于WTO 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的主体及其司法审查权的规定不是十分明确,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不应当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而由其他行政机关对反倾销行为进行最终审议或者由作出反倾销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最终审议。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情况看,欧美国家对中国众多出口产品和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从各类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样小商品等等,而这些正是中国企业的优势产品。但在中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与WTO的司法审查的原则不相符。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在我国应当明确法院对反倾销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司法审查权。 WTO反倾销协议没有排斥法院拥有最终司法审查权的原则 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法院都拥有对行政行为的最终司法审查权。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这样解释司法审查的概念的: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政府的另一部门或另一级政府决定的权力。从行政机构向法院提起的上诉,以审查事实认定或法律,或审查两者。也指上诉法院审查初审法院或中级上诉法院的裁决。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代表了英美法学的普遍认识。王名扬先生认为,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在英国,司法审查通常是指,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请求高等法院根据其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传统的监督权,对后两者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当然,司法审查并不专门指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在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由国际贸易法院管辖,上诉法院是联邦上诉法院,后者为普通法院),也包括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如德国、法国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便是如此。在德国,普通法院不享有任何行政法事务的管辖权(jurisdiction),行政法方面的事务由专门的法院即行政法院(the administrative court)管辖。因此,在德国,司法审查是指行政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在法国,行政法院同样具有司法审查的权力。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看来,行政法院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他们与其它法院共同地行使国家的司法权。行政法院像普通法院那样,与行政机关是相互独立的。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行政行为都拥有司法审查权。那么,为什么在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产生的WTO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了司法审查三个并列的主体呢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这个问题。一是在有些WTO成员国的宪政体制中, 法院对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对于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问题,GATT第十条第3 款(丙)项作了补充的规定,如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个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根据该项规定,能够对行政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的机构,即使不是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机构,或者在形式上不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体。这种审查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第十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由缔约国全体决定。 这种规定主要是基于缔约国的司法、行政和仲裁体系的不统一。允许在有的国家由独立的行政机构或者仲裁机构过渡性地替代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有一定的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国家,可以排除法院对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二是基于WTO 规范的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专业性很强,WTO规定了独立的行政机构的审查程序, 体现了很多国家行政法上行政救济穷尽的原则。WTO 中规定的独立的行政的法庭,可以理解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还可以被理解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the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普通法中的行政裁判所尽管被认为是政府行政部门的组成部分,但享有自己的法律地位。美国行政机关依正式听证程序裁决行政争议时,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法庭。它们的裁决仍然受普通法院的监督。在这方面美国和英国相同,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不同。从形式上看,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决定的机构,并且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家们对于WTO有关司法审查规定的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 而是分层次的理解,即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对行政法庭的裁决不服,可以再寻求法院的司法救济。两者的区别是,行政法庭可以审查行政决定的合理性问题,而法院只能审查合法性的问题;行政法庭的审查是初步的,而法院的审查结论具有最终裁决性质。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情况看,欧美国家对中国众多出口产品和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从各类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样小商品等等,而这些正是中国企业的优势产品。但在中 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应当明确法院对WTO 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从严格意义上讲,司法审查是一个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概念。在很多国家,司法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这通常被称为违宪审查;二是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是指后者。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政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一国法院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进行审查,救济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本原则,系统的、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而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运作状况,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其他提起诉讼的条件。我们在判断反倾销行为是否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司法审查法典即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一)反倾销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WTO 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一国的反倾销主管行政机关接到国内产业的申请后,应当对外国进口产品进行调查,确定国内产业的损害程度,并决定是否对外国产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的调查程序包括申诉、立案、调查、裁决等。主管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一般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反倾销申请。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反倾销申请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全部生产量的25%的,则调查不应发起。二是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主管行政机关在调查开始后, 一旦确认没有充分的倾销或者损害证据以证明有理由继续对案件进行调查的,应当驳回申请,并尽速终止调查。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主管行政机关在调查的基础上可以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有关倾销或者损害的初步行政裁决。在初步裁决的基础上,主管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和价格承诺措施。最终行政裁决则是指主管行政机关最终确认进口产品倾销并造成损害而作出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这三种行为无论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看,都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情况看,欧美国家对中国众多出口产品和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从各类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样小商品等等,而这些正是中国企业的优势产品。但在中 (二)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WTO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的反倾销行为一般涉及两个主体,一是提出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或者其代表;二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在特定条件下,诉讼主体还可能是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第三国企业。通常请求司法审查的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WTO 反倾销协议规定当事人可以寻求司法审查,对于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反倾销行政当局滥用权力十分重要,这是国际反倾销立法史上一次具有重大意义的突破。在我国,允许进口国产业拥有诉讼主体资格,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于WTO反倾销协议属于国际条约,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 主要适用于出口国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国内产业对反倾销主管行政机关不调查、中止调查或者终止调查的决定不服,则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寻求司法救济。 当然,反倾销行为还可能涉及其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这些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WTO 反倾销协议第六条第11款规定,本协议所称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包括:(a)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产品的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同业公会。(b )出口国成员政府。(c)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商, 或者其成员的大多数是进口成员地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商会和同业公会。除上述列举的名单之外,这个名单并不排除将国内或国外的当事人包括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列。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反倾销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基本一致,只是出口国成员政府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新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排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国内政府或者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常有的。WTO 反倾销协议中出口国成员政府,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案件中,代表的是出口国产业的经济利益,因此,也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而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请求进口国法院司法审查。 (三)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碍。WTO 规则和国内立法的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在有关WTO 反倾销协议与国内立法关系上,存在同样的冲突与选择的问题。国内立法排除法院行使对反倾销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往往被有的学者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一个重要理由。我国国务院1997年曾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我国有关主管行政机关可以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和最终裁定倾销成立,最终裁定倾销存在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征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由海关执行。例如,2000年8 月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用的就是最终裁定的概念。但我们不能据此得出最终裁定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WTO反倾销协议用英文final determination(直译为最终的决定)表述最终行政裁决,但这只是行政程序中的最终裁决, WTO反倾销协议还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反倾销行为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情况看,欧美国家对中国众多出口产品和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从各类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样小商品等等,而这些正是中国企业的优势产品。但在中 《条例》与WTO反倾销协议不同的是, 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反倾销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人据此认为,《条例》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有二。第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八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尽管反倾销行为不包括在第(一)项至第(七)项内,但该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不能因为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中没有列举反倾销行为而否定这类行为的可诉性。第二,即使《条例》规定的最终裁定不是指行政程序的最终裁定,也不能排除司法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而这里的法律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仅指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作过明确规定。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排除司法审查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决定,若允许行政机关(国务院也是一个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排除司法审查,则不符合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的精神。 (四)法院的司法审查具有不可替代性。我们在讨论司法审查的主体的时候,应当明确,WTO反倾销协议规定行政的、 仲裁的机构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主体的前提是,某个特定国家的法院不具有司法审查权。但是,目前仍有观点认为,在中国也应当由独立的行政机构来进行司法审查。这种观点的存在,与我国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威性和信任度的低下有一定的关联。但是,与法治程度相当的法院的尊严不是通过放弃权力而可以取得的。这是我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一个重要理由。第二个理由是,在中国是否存在一个独立的行政的裁决机构是一个值得质疑的问题。如果我们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但为了遵循WTO 的规定,应当由独立的行政的裁决机构对反倾销的最终裁决进行审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的法制工作部门都不可能成为合格的机构。其一,国务院是作出反倾销最终裁定的上级行政机关而不是与之相独立的机构。其二,国务院的实际审查机构是国务院法制工作部门,而这些机构只能通过复议程序进行审查。而我国的复议程序,很显然不是WTO 所称的司法审查的程序。第三个理由是,法院有充分的能力进行司法审查。尽管反倾销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但这不能成为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因为,任何行政行为对于法院来说,都具有行政专业性,但都是可以审查的。这关键不在于法院的法官具有很强的相关行政专业知识,而是在于司法程序的中立性和法官的法律判断能力。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能因为行政的专业性而被放弃。我国新的专利法赋予法院对专利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正是法院的司法审查的价值重新得到承认的重要标志。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情况看,欧美国家对中国众多出口产品和企业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从各类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样小商品等等,而这些正是中国企业的优势产品。但在中
第3种观点: 一、如何认识WTO的反倾销规定尽管目前WTO的反倾销法律文本仍不健全,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有关反倾销规定的一些漏洞也一直被一些国家和地区当作一种战略来使用,但中国一旦加入WTO就必将受它的约束。而WTO的反倾销规定主要包括四个部分:①对倾销的认定;②对损害的认定;③非市场经济问题;④争端解决机制。1.倾销的认定关贸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之后,关于反倾销的规定签署在“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中。世贸组织诞生后,这一规定成为世贸组织《反倾销守则》的重要内容。WTO关于倾销的认定实际上存在着双重标准:①价格倾销,即对外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②成本倾销,即在出口市场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根据GATT第6条规定,倾销是指把产品的“正常价值”同出口价格做比较,如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可确定倾销。所谓“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由此可以看出,GATT最初的倾销认定是以价格倾销为基础的。而将成本倾销写入《守则》的最初倡导者是美国。在GATT的东京回合中由于很多国家的反对,美国的倡议最初并未如愿。但在以后的乌拉圭回合中,美国联合一些反倾销积极国家和区域组织,使该条款终于加到了WTO规则中。《守则》第2条第2款a有“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认定方法,规定:凡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上以低于“相同产品的单位平均生产成本(含固定和可变成本)加上销售与一般管理费用”的价格出售者,“可以按不在正常贸易过程对待”。其要害在于:只要确定“低于成本销售”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倾销,不需同出口价格做比较。该规定背离了国际贸易中以价格比较认定倾销的常规模式,大大放宽了认定倾销的标准,有利于美国等经济发达国家利用反倾销实行贸易保护。
第1种观点: 自我国加入世贸依赖,对外的贸易额和贸易规模都在迅速的扩大,在入世的短短三年来我国对外的总贸易额就已经突破了万亿美元,截止到2008年我国对外贸易额同比增长近百分之一百五十,突破了两万五千亿美元,占我国进出口总值的四分之三左右。从2001年到2008年的七年当中我国进出口总值就已经达到了11万亿美元。即便是在全球经济不景气的2008年,我国对外的贸易额仍然同比增长了近五分之一,这也证明了我国出口能力逐年加强,但是与此同时伴随增多的也有非常多的贸易争端和贸易摩擦,主要体现在反倾销诉讼方面。截止到2000年底,已经有超过30个地区和国家对我国出口的产品发起了反倾销调查,涉及案件高达450多起,涉及的贸易金额多大数百亿美元。随着我国经济开放程度的逐渐增加,我国遭遇反倾销的案件也不断增多,这些反倾销的原因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我国各类经济体的出口贸易高速增长给其他进口国的同质或者相关的产业造成了非常大的竞争压力。2.随着自由贸易的发展,原有的关税的保护作用逐渐下降,一些非关税的竞争措施受到了很多国家的欢迎,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反倾销措施。3.我国经济的发展结构不合理,从而导致了出口的结构性问题,在某一行业的产品大量输出造成了进口国同类产业的萧条。4.很多进口国家本身的反倾销政策直接增加了反倾销案件的质量。另外,国际上贸易保护主义也十分猖獗,这就导致了整个经济的局势不明朗,很多国家的夕阳产业或者发展中国家的重点产业都有可能受到外来产品的影响,导致了各个国家或者地区保护自己所属范围内的经济。除此之外,很多企业对于反倾销诉讼的不及时也导致了反倾销诉讼的频发,很多的国家甚至还将中国视为计划经济国家,这就导致了我国的产品输出更容易被倾销产品输出,更加导致了我国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甚至低于产品直接进行倾销以抢占市场,这就直接导致了实际的反倾销。
第2种观点: 国际贸易中倾销行为是存在的,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改革开发三十多年来,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的经济大国,却在国际上面临着巨大的反倾销和贸易保护主义。反倾销也是对倾销的一种措施,目的就是打击倾销行为。1.中国作为新兴贸易大国与世界各国的经贸交往规模日益扩大,在市场竞争愈益激烈情况下,发生贸易摩擦和纠纷的机会也会越来越多;2.经济衰退期间各国更多采取贸易保护措施是规律性的表现;3.有的世贸组织成员滥用规则。(1)反倾销涉及到经济问题,一旦国内由于倾销导致市场被外国产品占领,那么相关产业必将倒闭,相关产业链受损,引起实业、经济没落等现象(2)反倾销作为WTO的组成部分,形式合法,便于实施,被世界各国普遍使用。其初衷是反对不公平贸易,维护公平竞争。但近年来发达国家强化、滥用反倾销进行歧视性限制。中国总贸易的增长、影响力加大、竞争力增强是主要原因,欠缺合理的外贸出口结构、我国企业对反倾销诉讼的消极应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歧视待遇”法律依据: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规定,一成员要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遵守三个条件:首先,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第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第三,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例:1.增加就业,促进社会稳定2.维护公平竞争的贸易秩序3.为维护我国产业的经济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4.使受损害的产业得以较快康复和进行产业结构调整5.遏制了国外对我国滥用反倾销措施和歧视性待遇
第3种观点: 国外的反倾销和国外产品的倾销事实上已经严重威胁到了我国一些企业的生存。国际贸易战的热点之一是倾销与反倾销问题。在我国产品进一步走向国际市场时,不断地遭受一些国家,尤其是欧美国家的反倾销调查,迫使我国一些产品被进口国拒之门外。与此同时,国外企业的产品却长驱直入,给我国同类企业的生存带来了严重威胁。因此,加强反倾销对策的研究是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急需解决的问题。一、倾销与反倾销问题所谓倾销是指出口国(或地区)将本国(或地区)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挤入另一国境(或地区)内,并因此对进口国(或地区)领土内已建立的某种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进口国(或地区)新建的产业产生严重阻碍。为此,进口国(或地区)的政府及企业向出口国(或地区)的政府及企业提出反倾销指控,并采取一系列措施抵制该出口国(或地区)的产品进口到本国(或地区)。由于倾销是一种人为地将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进口国进行销售;并给进口国带来和将要带来实质性危害的行为,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不管出于什么样的动机,倾销的本质都是一种不公平、不正当的竞争行为,遭到进口国政府及企业的反对,也受到各国的谴责。反倾销指进口国政府采取保护本国企业利益和支持企业对倾销行为进行抵制的各种政策和做法,其实质是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20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产品质量不断提高,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并以价格低所具有的比较优势,大举进军国际市场,对进口国同行业形成了较大的压力。多年来,我国对外贸易基本呈顺差势态,也使不少国家特别是经济发达的国家认为,我国扩大出口是在倾销商品。因此,我国出口产品遭受国外反倾销指控的数量不断增加,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已成为被外国提出反倾销指控最多的一个国家。我国遭受国外反倾销指控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一是遭受反倾销案件数量急剧增加。上个世纪90年代平均每年30.5起,比80年代年平均增加24起。二是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反倾销的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到目前,反倾销指控的国家涉及到欧洲、南美洲、北美洲、大洋洲、亚洲、非洲等六大洲的32个国家和地区。三是遭受反倾销的产品范围不断扩大。反倾销指控集中在五矿、化工、轻纺、土畜等产业,涉及到工农业产品4000多种。反倾销案件给我国出口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据统计,20年来反倾销案件给我国出口造成的直接损失达100亿美元以上。仅1999年欧盟对我国反倾销立案调查13起,涉及金额5.4亿美元,相当于当年我国对其出口的1.8%。反倾销使部分出口产品的国际市场不断萎缩,导致出口企业经济效益下滑,甚至停产,工人下岗失业。如果反倾销案件得不到有效遏制,反倾销的指控就有可能成为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主要障碍。二、被指控反倾销的原因及存在的问题我国出口产品遭到反倾销指控的原因很多,既有外部因素,又有内部因素。我国没有加入WT0以前,经济发达的国家一直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我国反倾销实行歧视性政策,以替代国或第三国确定我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人为造成对我国反倾销案件剧增,这是外部原因。内部原因很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从政府管理看,除了对国外贸易保护主义打击力度不够大以外,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使得产业发生了转移,政府出口管理体制却不适应。外经贸的快速发展,发生了出口秩序混乱的现象。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反倾销和企业应诉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咨询工作滞后,不能有效地指导企业应诉。此外,还存在着地方政府对反倾销宣传不到位的问题。2.从行业管理看,行业协会作为反倾销应诉工作主体的机制尚未建立,不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造成一些企业对反倾销应诉积极性不高。3.从企业看,企业有关领导和业务人员对反倾销的危害和相关法律了解不够,不能积极应诉,错过了胜诉的机遇。4.缺乏必要的进口国信息。因为有的出口产品并非属于低价竞销,只是产品出口到某一国或地区的规模过大,而引起进口国的质疑,发生反倾销指控。如果我们能通过反倾销指控指标体系预测出可能要发生的问题,及时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完全可以避免受到反倾销指控。5.缺乏经验丰富的反倾销应诉人才,尤其是律师。有的企业虽花钱聘请了律师,但好律师难选。6.企业资金紧缺,无力应诉。三、反倾销的对策建议我国加入WTO后,企业可以利用WTO的反倾销规则来保护自己的利益。然而,有专家预测:我国加入了WTO,出口产品被指控的情况可能会有增无减。因为在未来15年中,其他国家并不认为我国经济已经属于市场经济了,即我国的经济仍将被视为非市场经济。这意味着国外可以利用WT0的反倾销规则保护自己的利益,继续对我国的出口产品提出反倾销指控。因此,建议:1.尽快设计和实施一套能够及时反映出口产品特别是出口拳头产品被反倾销指控的统计指标体系,以便关注入世后出口企业的运营动态。2.要充分发挥各个行业协会参与协调和协助企业与起诉国的磋商活动,需要尽快完善和加强涉及到出口产品的行业协会的反倾销功能。3.加强包括企业、协会、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在内的社会力量,形成产业保护合力的组织协调工作,增强企业应诉能力。4.通过宣传部门积极做好反倾销的宣传、咨询工作,提高出口企业反倾销的意识。建议出版发行的涉及经济版面的各类刊物,都要定期有专版刊登有关反倾销的常识和动态等情况。5.加速反倾销专业人才的培育。特别是要培养一大批从事反倾销和倾销调查与应诉的高级法律人才,同时要加强对企业尤其出口企业有关倾销和反倾销的培训工作。6.为解决中小企业应诉资金不足的问题,有必要建立反倾销基金。资金来源方式应是以企业为主的多渠道社会筹资。中国贸易报一、我国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规定首先,根据《对外贸易法》,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2001年11月26日,中国又修改并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在两个条例的基础上,调查主管机关又先后制订了一系列部门规章,虽然我国有关反倾销法律体系出台较晚,但其基本原则与WTO的相关规则相一致。非凡是在征收反倾销税方面,作为反倾销措施之一,在临时反倾销措施以后,反倾销调查将继续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查主管机关完成全部的调查,并对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了充分的证据,支持和结论,将对有关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第一,关于反倾销税的确定。反倾销税是在终裁时在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征收的,其征税的幅度不高于确定的倾销幅度,调查主管机关根据最后调查的结论,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税建议,由国务院税则委做出决定。调查主管机关在征收反倾税的决定做出后,对外予以公告,由海关具体执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向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第二,关于反倾销税的实施及税率的确定,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公告之日后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中国进口商或用户在终裁公布之日后继续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须向中国海关交纳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税率是根据对不同的应诉公司所确定的不同倾销幅度而定的,实行分别税率,但非凡的市场情况下也可以采取统一税率。对于未应诉公司或不合作公司,可以实行单一的针对进口来源地的税率。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其次,根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于1997年3月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条例仅仅在第五章中对反补贴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非凡规定。而且这种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合并规定于一部法律之中的做法也不符合国际上对此两个法律单独立法的惯常做法。为进一步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根据《反补贴协议》的规定,国务院又分别公布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该两个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一单独的《反补贴条例》的公布与实施对我国加入WTO之后的反补贴工作的开展无疑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非凡是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明确规定,对外国企业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增加了透明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了相应规定: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经裁决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补贴税税额不等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第1种观点: 国际贸易中倾销行为是存在的,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改革开发三十多年来,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的经济大国,却在国际上面临着巨大的反倾销和贸易保护主义。反倾销也是对倾销的一种措施,目的就是打击倾销行为。1.中国作为新兴贸易大国与世界各国的经贸交往规模日益扩大,在市场竞争愈益激烈情况下,发生贸易摩擦和纠纷的机会也会越来越多;2.经济衰退期间各国更多采取贸易保护措施是规律性的表现;3.有的世贸组织成员滥用规则。(1)反倾销涉及到经济问题,一旦国内由于倾销导致市场被外国产品占领,那么相关产业必将倒闭,相关产业链受损,引起实业、经济没落等现象(2)反倾销作为WTO的组成部分,形式合法,便于实施,被世界各国普遍使用。其初衷是反对不公平贸易,维护公平竞争。但近年来发达国家强化、滥用反倾销进行歧视性限制。中国总贸易的增长、影响力加大、竞争力增强是主要原因,欠缺合理的外贸出口结构、我国企业对反倾销诉讼的消极应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歧视待遇”法律依据: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规定,一成员要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遵守三个条件:首先,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第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第三,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例:1.增加就业,促进社会稳定2.维护公平竞争的贸易秩序3.为维护我国产业的经济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4.使受损害的产业得以较快康复和进行产业结构调整5.遏制了国外对我国滥用反倾销措施和歧视性待遇
第2种观点: 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初步裁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其数额不得超过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商务部可以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不接受价格承诺建议,不妨碍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是否接受价格承诺,由商务部决定。商务部认为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终局裁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符合公共利益。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倾销税税额不得超过终局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法律依据:《反倾销协议》第二十八条规定,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1种观点: 做为国际贸易摩擦表现的一个方面,反倾销是在世界经济低迷贸易保护盛行的大环境下发生的。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抬头构成了我国当前频繁遭遇外国反倾销的外部成因,而外向型经济存在的问题构成了我国出口商品被反倾销的内部成因。(一)金融危机背景下,全球贸易保护主义盛行,使中国近来遭受反倾销迅速增加。首先,世界贸易下滑导致反倾销剧增。其次,中国外贸率先止跌回升,使其出口商品成为国外反倾销的主要目标。(二)出口贸易结构不合理。出口贸易结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出口市场过于集中;2)主要出口的商品是劳动密集型和低附加值产品;3)对主要出口市场的贸易顺差过大。(三)出口导向战略带来的弊端。我国政府一直把出口作为拉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之一。为了扩大出口,各级政府都积极对外招商引资,大力扶持出口创汇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市场开放,中国还付出代价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一、我国出口商品遭遇国外反倾销的现状特点。1.被反倾销调查与制裁的数量均远高于其他WTO成员。2.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地区)对华反倾销立案数量超过发达国家。3.金融危机爆发后,对华反倾销在短期内不仅增幅大,而且与反补贴合并调查的案件增多。4.涉案反倾销商品范围广。5.我国成为动用反倾销规则较多的WTO成员的主要反倾销对象。6.对华反倾销制裁会发生消极连锁反应。二、应对建议由于反倾销能够直接限制到具体的企业对进口国的出口,所以反倾销成为进口国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的所采用的主要手段。虽然反倾销应诉的主体是企业,但针对当前频频来袭的反倾销,我国各级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中介组织和企业应携手一道,积极应对。1.强化应对反倾销意识和研究应对策略。2.企业自行主动预防。3.调整企业外向经营模式。4.国家加强对出口商品的宏观调控。5.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的应诉和起诉机制。6.改善贸易环境。参考文献及资料:[1]党军冯*宪,《国际贸易摩擦现状及我国的对策》,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第7期[2]尹翔硕李*顶,《边际保护、加权福利与中美贸易摩擦的成因》,财经问题研究,2008第4期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保护知识产权对于我国外贸交易而言,借助国际经济法的应用,不仅可以保护国内企业的知识产权安全,在这一方面,没有指定被保护的对象,还可以促进企业的发展,使其借助正规渠道购买他国的专利,进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为此,出于充分发挥国际经济法的考虑,我国企业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操作。第一点,有关于创新方面,要培养企业创新意识,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对于企业发展而言,创新是前提,为此,要加大企业创新力度,加快企业创新步伐,使企业研发出更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第二点,在注意创新的同时,也要注意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旦有新的研究成果出现,要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通过正规途径申请产品专利。如果有其他人盗用自己的专利,可以把法律作为武器,发起法律诉讼,进而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三点,对于外贸纠纷方面,关于这一内容,企业要深入挖掘法律内涵,了解其含义,以便在发生贸易纠纷时,有法可依,借助法律的正规渠道解决问题,避免不良事件的出现(二)应对倾销与反倾销对于市场的运作而言,不论是倾销,还是反倾销,都会产生不好的影响,都不利于市场的正常运转。有关于倾销这一内容,是这样介绍的,卖方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将大量低于市价的产品投放至市场,使买方市场呈现出混乱状态,不利于市场平稳的运行下去。而关于反倾销,则与之相反,买方出于预制倾销情况的发生,会使用一定的市场调节措施,一旦方式使用不当,也会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关于这一方面的内容,有如下例子可以思考。在我国加入世贸伊始,由于产品成本比较低廉,为此销售价格也很低,因而很容易进入其他国家,对此,买方就会采取反倾销的手段,减少我国产品的进入。针对这一情况,我国就可以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国家的利益,比如深入了解国际经济法,使用其所蕴含的反倾销条例为武器,切实保护企业权益,同时配合买方调查,消除其对我国误解,一旦出现不公正现象,要进行投诉,以保证调查结果是公正的,从而形成良好的市场定位。法律依据:《维也纳公约》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间之条约。第五条 组成国际组织之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条约,本公约适用于为一国际组织组织约章之任何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任何条约,但对该组织任何有关规则并无妨碍。
第3种观点: 一、国外反倾销对我国出口影响日趋严重1、案件数量迅速增长。据世贸组织统计,20世纪80年代,我国遭受的反倾销案件年均6.5起,猛增至现在的30.5起,2001年达到创记录的67起。截至目前,国外对我国共实施了552起反倾销,案件总数居世界各国之首,占世界反倾销案件总量的比重已由20世纪80年代的3.6%增至现在的14%左右。2、涉案商品范围日益扩大。80年代,国外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指控大多是小商品和农副土特产品,后来扩大到矿产品、工业制成品等,目前已扩大至化工、轻纺、机电等4500多种商品,几乎涉及到我国出口商品的所有类别。3、被征收的反倾销关税税率越来越高。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呈直线上升,由过去的平均20%左右上升到50%左右,有的则达到百分之几百乃至上千。2001年,欧盟理事会对我国数十家企业节能灯产品征收了200%以上的反倾销税;同年,埃及指控我国陶瓷餐具存在倾销行为,终裁时征收了305%的反倾销税;墨西哥曾对我国鞋类产品进口征收高达1105%的关税。高额的反倾销关税使我国相关企业不得不放弃在出口国已有的市场份额。4、涉案金额不断提高。80年代,外国对我国反倾销案件中,没有一件涉案金额超过1亿美元,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也不足10件。进入90年代,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案件不断增加,上亿美元的大案也屡见不鲜。不久前,美国商务部初步裁定我国出口的木制卧室家具存在倾销行为,涉案金额近10亿美元。截至目前,国外对我国实施反倾销及保障措施影响我国出口累计已达170多亿美元。5、实施反倾销的国家和地区日益增多。80年代,对我国实施反倾销的主要是一些发达国家,如欧共体国家、美国等。进入90年代以来,许多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墨西哥、伊朗、智利等也纷纷对我国提起反倾销指控。截至目前,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实施了反倾销。二、我国出口屡遭反倾销的主要原因1、贸易保护再度兴起。90年代后期以来,世界经济增速减缓,特别是美、欧、日等主要经济体经济发展持续疲软,导致世界性的贸易保护再次盛行。在关税壁垒日渐削弱的情况下,一些国家把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90年代,世界反倾销案平均每年发生232起,2000年增加到251起,而2002年则猛增至348起。在世界经济持续低迷的情况下,我国外贸出口持续快速增长,且产品销售具有较强的价格优势,容易成为反倾销的目标。
第1种观点: 法律主观:三个措施的相同点。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都是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的进口国保护本国工业、限制进口产品而设立的非关税壁垒措施,即都属于贸易救济措施。随着各缔约国一般工业品关税水平大幅度消减,关税壁垒作用逐渐减弱,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以其较强的灵活性、可操作性以及良好的贸易保护效果而备受各国青睐,特别是在贸易保护主义趋势又有所抬头的国际贸易形势下,它们更有可能被各国频频使用而成为实施贸易保护的一剂良药。
第2种观点: 以澳大利亚为例,反倾销案件的增加大体上与澳大利亚制造业的国际竞争力变化相一致,澳大利亚制成品的竞争力越低,此时要求保护的心态越强烈,因此当1983年单位劳动成本相对最高时,竞争力最低,反倾销案件的发起数也达到了最高。从对澳大利亚反倾销情况的分析中可见,似乎反倾销的发生依赖于国内经济情况,与国内工业竞争力的升降有密切关系。这就是说,反倾销措施是贸易保护的手段而不是所标榜的为“公平竞争”而服务。一、什么是倾销《GATT1994》第6条规定:“用倾销的手段使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一缔约方领土内一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或实质阻碍某一国内产业的建立,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就本条而言,如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产品的价格符合下列条件,则被视为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一进口国的商业(a)低于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或(b)如无此种国内价格,则低于(1)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出口至第三国的最高可比价格;或(2)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用和利润”构成“受谴责的倾销”需要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出口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进入进口国市场;第二,倾销行为对进口国的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或对进口国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显然,“正常价值”是衡量是否倾销的重要指标。正常价值就是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确定正常价值时还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限制因素:1.不纳入出口国正常贸易过程的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就反倾销问题达成的《关于执行第六条的协议》(以下简称《反倾销措施协定》)第2.2.1条规定:“当同类产品以低于单位(固定和可变)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或对一第三国销售时,如果由主管机关确定此类销售属在一持续时间内以实质数量且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价格进行时,则以价格原因将其视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且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如在进行销售时低于单位成本的价格高于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则此类价格应被视为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2.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的销售水平具有足够数量根据《反倾销措施协定》第2.2条的脚注,出口国国内市场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销售如占被调查的产品销往进口成员销售的5%或5%以上,则此类销售被视为确定正常价值的足够数量,但是如有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属进行适当比较的足够数量,则可接受该较低比例。
第3种观点: “倾销”(dunmping)一词,实际上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是指出口商在海外市场的波动导致了该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销售困难,并以掠夺性的价格消灭进口国的竞争对手,进而图谋垄断进口国市场。作为法律上的名词,《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 slawdictionary)是这样定义倾销的:倾销是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经济学家根据维纳(viner)的理论将倾销分成三类:偶然性倾销、掠夺性倾销和连续性倾销。对于第一种,不必介意。对于第二种,各国是一致反对。因为这是超贸易保护的工具,具有侵略性,自然不“公平”,应予惩罚。对于第三种持续性的倾销,有人认为该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就只有一次,即受到冲击抑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消费者从中却可以长期获利,此消彼长,无须抵制。有一部分专家却认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都采取以出口带动经济发展的战略,使其生产能力大大超过了国内需求。过剩的生产能力在全球各国已经比较普遍,因此生产商为了扩大或保持生产规模,在维持国内高价水平的情况下,也常常在国外市场进行长期性的倾销。这种倾销会造成全球资源分配和使用上的误导,从而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据反倾销专家帕米特(palmeter)统计,1980—1986年,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和美国所发起的767起反倾销诉讼案中,没有一起是掠夺性倾销,而绝大部分为长期或连续性倾销。①因此,我们下面讨论的反倾销指的就是反长期或连续性倾销。一、反倾销的立法概述(一)wto反倾销规则的形成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就制订了反倾销协议。当时以英国、荷兰为首的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他国家的食糖倾销,于1920年签定了关于反倾销的国际条约。并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加入,首开反倾销先河。美国反倾销法是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蓝本,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国际统一化轨道,为各国制订反倾销法设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但是,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款仍是一个总原则,缺乏具体内容和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款加以解释。因此,反倾销条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改变这种状况,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讨论通过第一个《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解释和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协议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但是,80年代以来,反倾销法的适用愈来愈走向极端,反倾销措施也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乌拉圭回合”谈判再次将修改反倾销协定提到了日程上。首先提议在乌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倾销内容的是1987年5月21日提议修改反倾销协议。1990年6月6日以关贸总协定副总干事carlisle为组长的一个非正式起草小组拿出了反倾销协议第一个草案《carlislei草案》。该草案做了很多的规定来迎合欧美,因此,受到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此后,尽管关贸总协定作了很多的努力来协调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冲突,直到《邓克尔文本》的出现,仍无法达成一致。《邓克尔文本》充分考虑到了美国和欧盟这两个最大成员方的要求,但该文本也未完全采纳欧美的提议,特别是美国要求对第三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的情况做出规定和要求建立特别争端解决机制这两方面没有得到满足。②因此在该文本的基础上,1994年,“乌拉圭回合”顺利结束并达成了《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该协议为wto现行的反倾销法。它是wto法律框架中非关税壁垒的多边协定中的一部分,为wto的各成员国制订了一个总的框架。同时,它也进一步放宽了反倾销措施适用的条件,扩大了反倾销法适用的范围,增强了国际反倾销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不同于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定只对众多多边协定中的一个而存在的,对wto全体成员国都有约束力。其影响力要比以前的反倾销协议大得多。显而易见,《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