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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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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

(《解释》第284条

环境保、消费者权益保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

《解释》第285条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

《解释》第286条人民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解释》第287条

人民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申请参加诉讼。人民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解释》第28人民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解释》第2条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解释》第290条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不予准许。

《解释》第291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条件

1、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违反法律,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提起诉讼,由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并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

2、民事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公益诉讼仅仅是对国家机关执法能力不足的补充与协助,而非取代国家机关进行执法活动。民事公益诉讼的建立可以更方便、更有力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3、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是与民事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的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换言之,不直接受害也能起诉;而一般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他人发生争执或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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