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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商标法的发展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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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中国的商标法是怎样发展的 商标法是调整商品和服务标志因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商标专用权等活动,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公民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国商标制度的发展历史相对较晚,现有正式文件记载的当属1904年正月22日制订的《商牌挂号章程》;真正属于中国第一部关于商标方面的法律是1904年6月清颁布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但公布后未及时施行就被废止;1923年,北洋颁布了《商标法》和《商标法施行细则》,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方面的内容,《细则》第36条还规定了65个商品分类;1930年,公布了《商标法》及《商标法施行细则》,并于1931年1月1日起实行;1935年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正,1932年对《商标法施行细则》进行修订。 这一时期的商标法有着浓厚的半封建半殖民地色彩,凡发生的中外商标争执的,总是保护外国的商标。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的商标法令和外国列强的商标特权,并对前遗留下来的商标进行了重新登记、换证等清理工作。 1950年7月28日,政务院批准施行《商标注册暂行条例》,这是新中国第一部统一施行的商标管理法规。同日,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及私营企业局商品分类表。 1963年4月10日,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同年4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细则》第21条公布了78个类别的商品分类表。该条例是适应1956年后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应加强商标管理,促使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的需要而制定的,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 1978年9月,决定成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设商标局。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经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常委会第30次修正,为我国现行商标法。1983年3月10日发布施行了《商标法实施细则》,该细则经1988年1月13日、1993年7月15日、1995年4月25日三次修订,至今有效。继我国1980年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1985年3月19日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之后,1988年11月1日起正式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和《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19年正式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这样,我国就成为了商标权多边国际保护大家庭中的一员,也标志着我国商标法制的进一步完善。 为了与国际条约接轨,强化商标保护力度,《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经过几次修改,现行的《商标法》是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现行的《商标法实施细则》是经批准修订,1995年5月12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先后制定、修改并公布了7个行政规章,进一步推动和发展了我国的商标事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是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法于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第一次修正;2001年第二次修正;2013年第三次修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一、 商标 使用的含义 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符号,所谓商标使用,是指将符号用于商业活动中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构成要件有二: (一)在商业中使用 商标是商业或者交易活动的产物,商标使用的对象商品和服务都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只有以交易为目的或者在商业中使用(in the course of trade)商标才可能构成商标使用。社会公益性使用、家庭内使用或者纯属个人爱好的使用均不属于商业使用。 从保护 注册商标 免于淡化为商品名称的角度出发,应当比照《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0条(注:《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0条规定“如果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百科全书或类似书,给人的印象是似乎已成为注册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出版社应根据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保证至少在最近再版时,注明该词为注册商标”。)作出如下规定:将他人商标编入词典、百科全书或者类似参考书的,商标所有人有 权要求编著者或出版社注明该词汇是注册商标。 (二)在商标意义上使用 侵害 商标权 的构成以符号被当作商标使用为决定性条件。虽然将符号使用于商业活动中,但该符号没有起到商标的作用,则属于符号使用,而非商标使用。我国《 商标法 》 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 商标注册 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此可见,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必然是商标使用行为,而非符号使用行为。根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50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下,“标志”虽然以“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的形式出现,但实质上已经起到商标的作用,才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本条中“标志”的使用 实际上是商标使用。 二、商标使用的形式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商标使用的形式,主要包括: (一)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使用商标 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使用商标,是指采用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所谓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在商品上使用的辅助物,容器也属于包装的一种 (二)陈列、展览时使用商标 虽然商标在物理上不能贴附于商品之上,但如果以一定的方式使之与商品相联系,足以使一般公众认为该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已构成商标使用。例如,在陈列、展览商品时使用商标;以特定商标表示出售商品的场所或柜台,但所售商品并非使用该商标的正品或者所售商品的商标与该商标不符。此种商标使用的目的在于借用他人商标推销自己的产品,但并不将商标直接贴附于商品之上。 (三)在交易文书或者广告宣传中使用 在交易文书等商业文件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构成商标使用。所谓交易文书包括在合同书、商业信笺、信封、、价目表等。所谓广告,是指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一种形式,广告媒介包 括报刊、招贴等书面材料,也包括广播、电视、等视听资料。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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